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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郭静五金建材行、恩平市金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郭静五金建材行,恩平市金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4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郭静五金建材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30号汇乔金色名都1层7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5。经营者:郭静,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恩平市金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环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W。法定代表人:温英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旺,该公司厂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郭静五金建材行(下称郭静五金建材行)、恩平市金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恩平金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李宣,被告郭静五金建材行的经营者郭静,被告恩平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科、许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郭静五金建材行停止在店铺招牌、名片、宣传资料中使用“德高”字样及“Davco德高及图”;3.被告恩平金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5.两被告在《中山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求,并明确: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恩平金力公司在被告郭静五金建材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30元,照片打印费100元,律师费15000元,截至起诉前××、××费、停车费、餐饮费合共1763元,起诉后的差旅费2068元,以及公司打假专员、法务专员、司机劳动报酬的损失及车辆损耗的成本开支,其余的即为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均使用“Davco及图”和“Davco德高及图”商标,原告的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同时原告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对上述商标进行推广。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30多项荣誉。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郭静五金建材行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恩洲德高”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恩平金力公司是被告郭静五金建材行销售的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郭静五金建材行辩称,一、我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因我不知道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何差别;二、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不长,原告称我长时间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陈述不属实;三、在被工商局查处后,我就主动将涉嫌侵权产品全部上交了;四、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恩平金力公司辩称,我方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在商标、外包装上均有较大的区别,我方的包装上没有环保标志,也没有线条打码,且我方的包装右下角没有打印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材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德高公司也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德高公司曾委托广告公司对其德高瓷砖胶进行广告推广,且德高公司及产品曾获得较多荣誉认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德高公司曾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等荣誉,其产品曾荣获“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产品质量优秀奖”、“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2016年5月,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6年7月1日,德高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前往有关商店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7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许某、公证员助理陈小扬与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仕一起来到中山市坦洲镇汇乔金色名都小区一家经营五金建材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鹏惠五金建材行”的字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见证下,张振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瓷砖胶TTBⅠ型(强力型)”产品一袋,支付货款33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及印有“鹏惠五金建材行郭静”等字样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坐落位置、该商店的外观、店内销售物品的摆放情况、瓷砖胶产品外观及封存瓷砖胶产品后的纸箱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德高公司保管。2016年7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以上公证作出了(2016)粤广南方第044242号公证书。2017年1月4日,德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于2017年2月8日还一并起诉3件同类案件【(2017)粤2071民初2207号、2208号、2209号】。庭审过程中,德高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6)粤广南方第044242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及收据、名片。经查看,公证购买的物品为蓝红相间的包装,该包装印有多个由图样及“ENZHOUDEGAO恩洲德高”字样组成的标识,“ENZHOUDEGAO恩洲德高”在图样的右侧,其中“ENZHOUDEGAO”在上,“恩洲德高”在下,“德高”二字为加粗加大白色字体突出显示,“恩洲”二字为黑色小字体显示,“ENZHOUDEGAO”为白色小字体显示。该外包装还印有“德高瓷砖胶TTBⅠ型(强力型)”及“恩平市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三者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大体相同,均为一个戴帽子身着背带裤的男性工人形象,仅在人物的嘴型、手势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中为“OK”手势,德高公司的商标图形中为“竖大拇指”的手势);文字部分第1416048号商标的文字为英文的“Davco”,第1524749号商标文字则为英文“Davco”和中文“德高”字样组合而成,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多出了“ENZHOUDEGAO”及“恩洲”字样,但“ENZHOUDEGAO”及“恩洲”是以小号字体显示,二者所使用的“德高”二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德高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取得的收据及名片。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6年7月3日,商品名称为“瓷砖胶德高”,数量1包,单价33元,其上加盖有“鹏惠五金建材行0760-86731338”字样的印章;名片上有“鹏惠五金建材行郭静”字样及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郭静五金建材行确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称其从他人手中接手鹏惠五金建材行后没有更换店铺招牌,但其辩称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润土商贸”进货,并提供了2016年8月2日的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的客户名称记载为坦洲鹏惠五金,商品名称为恩洲德高TTB瓷砖胶粘粉Ⅰ型(灰),数量为30包,单价为24元,总金额720元,该送货单未加盖印章也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亦未显示供货商的信息。德高公司认为该份送货单的开具日期晚于公证取证日期,商品名称不同于公证购买的产品,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恩平金力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其不确认润土商贸是其授权经销商,恩平金力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份起开始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于同年10月份停止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德高公司申请,调取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等。上述材料反映:1.2016年8月3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坦洲分局的执法人员到郭静经营的郭静五金建材行检查,发现现场存放有带有“ENZHOUDEGAO恩洲德高及图”标识的恩洲德高TTBⅠ型(强力型)瓷砖胶80包,经比对,与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郭静称,上述瓷砖胶是其于2016年8月从一游商处购进,共购进80包,进货价为每包23元,总货值1840元,销售价33元/包,共出售32包,送了7包给朋友,销售额共1056元,获利320元。3.2016年9月2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坦洲处字[2016]29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标有“ENZHOUDEGAO恩洲德高及图”标识的恩洲德高瓷砖胶TTBⅠ型(强力型)41包;三、罚款2000元。另查明,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德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批,包括:1.公证费发票,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给德高公司,面额为830元;2.律师费发票二张,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22日开具给德高公司,面额分别为5000元和3万元,德高公司称其中的5000元发票是专为本案而支出,3万元的律师费则在德高公司一起起诉的三个案件中【即本案及(2017)粤2071民初2207号、2208号案】均摊,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5000元;3.照片打印费发票,由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开具给德高公司,面额为100元;4.加油费、路桥费、餐饮费发票一批,发票金额共计2068元。除上述发票外,德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的单据。另查明,郭静五金建材行于2016年7月7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五金、建材等,经营者为郭静。恩平金力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预拌砂浆、混凝土砌块,注册资本200万元。恩平金力公司为证明其具有生产一般砂浆的资质,提交了其公司的环评报告、广东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凭证,德高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又查明,2016年4月19日,恩平金力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砂浆、建筑用沙石、建筑灰浆、水泥、制砖用联合料”等商品上注册“恩洲德高ENZHOUDEGAO”商标,申请号为19689998,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8月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2月21日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2017年3月15日,恩平金力公司再次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上述“恩洲德高ENZHOUDEGAO”商标。本院认为:德高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16048号核定使用于第1类商品、第1524749号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德高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ENZHOUDEGAO恩洲德高”字样及图样组成的标识,该标识并未经合法注册,该标识的图样部分与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图样部分基本相同,文字部分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德高”二字完全一致,且突出使用了“德高”二字,只是多了“ENZHOUDEGAO”及“恩洲”字样,加之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与德高公司同类产品的外包装高度相似,再考虑到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被控侵权产品瓷砖胶与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墙砖粘合剂为同种商品,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石料粘合剂为类似商品,应认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德高公司与第1416048号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似。恩平金力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郭静五金建材行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恩平金力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德高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其来源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恩平金力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郭静五金建材行销售侵犯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德高公司要求恩平金力公司、郭静五金建材行停止侵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恩平金力公司辩称其已于2016年10月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商标查询资料显示恩平金力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仍在继续申请注册“恩洲德高ENZHOUDEGAO”商标,故对其提出的已经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静五金建材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郭静五金建材行提交了送货单,但送货单形成于公证取证之后,其上无加盖任何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未显示供货商的任何信息,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且恩平金力公司不确认“润土商贸”是其经销商,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合法。郭静五金建材行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加之其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但鉴于德高公司在本案中一起起诉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恩平金力公司,根据本案情况有关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应由恩平金力公司承担为宜。关于德高公司要求郭静五金建材行、恩平金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静五金建材行与恩平金力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和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由于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郭静五金建材行、恩平金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静五金建材行、恩平金力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恩平金力公司应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26000元,郭静五金建材行应支付的赔偿款(不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4000元。关于德高公司要求恩平金力公司、郭静五金建材行在《中山商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郭静五金建材行侵犯的主要是德高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的权利,赔礼道歉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纠纷,德高公司要求恩平金力公司、郭静五金建材行登报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德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金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瓷砖胶商品,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6000元;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郭静五金建材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瓷砖胶商品,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元(不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恩平市金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审 判 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