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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秦日星与招远市供销社农家乐配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日星,招远市供销社农家乐配送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780号原告:秦日星,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招远市供销社农家乐配送中心,住所地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日星与被告招远市供销社农家乐配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日星、被告招远市供销社农家乐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被告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日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93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0.69%。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被告配送中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配送中心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秦日星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利息993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配送中心借款事实存在,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秦日星借款20000元及利息9936元,共计29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供销社农家乐配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日星借款本金及利息29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招远市供销社农家乐配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