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变化与蔡善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变化,蔡善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财保40号申请人:刘变化,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张臻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善好,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申请人刘变化与被申请人蔡善好民间借贷纠纷,现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5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蔡善好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57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其与李萍、蔡梅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店铺);二、查封申请人刘变化及许敏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案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