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候大群、王政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大群,王政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大群,女,生于1979年3月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敏,女,生于1968年10月10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上诉人候大群因与被上诉人王政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王政敏在大关县××门面一间,2011年3月1日出租给候大群经营服装生意,租期5年,至2016年3月1日门面租期届满,双方在此期间因租赁发生纠纷。2016年3月31日,在翠华镇南门街××号门面处,王政敏与候大群因租赁一事发生争执、抓扯。王政敏当天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左侧头顶部挫伤;右面部皮肤抓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459.00元。出院后王政敏至昆明友谊医院开出疤痕修复液及到昆明华美美莱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做了面部美容手术,花去费用5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政敏与候大群因房屋租赁发生争执、抓扯,王政敏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459.00元,误工费700.00元,住院伙食费7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159.00元。候大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政敏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一定责任,依法可减轻候大群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政敏提出的其余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候大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政敏医药费等损失4159元的70%,即2911.00元;二、驳回王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候大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发生争执、抓扯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还手动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候大群存在过错承担7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政敏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发生争执、抓扯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还手动作,并未致伤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抓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抓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政敏主张2016年3月31日,在南门街75号门面上被候大群殴打,为此提交了王政敏大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中出院证和疾病证明书及病案中均记载,王政敏1.左侧头顶头皮挫伤;2.右面部多处皮肤抓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当天被王政敏打后,只是脖子被扭着,就去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还给上诉人看病,王政敏就喊着她儿子和儿媳去医院打上诉人,还是被医生拉开的。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政敏主张2016年3月31日被候大群殴打,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与受伤时间吻合,伤情符合抓打的特征。同时与上诉人陈述当天双方又曾在医院发生争执被医生拉开的事实相互印证,可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发生争执、抓扯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对于双方存在的矛盾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抓扯致被上诉人王政敏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候大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