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涛(又名于波),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2008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于涛在汤阴县彩虹网吧,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从赵某衣服兜里盗窃一部小米2S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2016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涛在汤阴县长虹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西侧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硬拧开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门,并将该车辆盗走后变卖。经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于涛在汤阴县彩虹网吧,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从赵某衣服兜里盗窃一部小米2S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定(2017)036号价格认定结论。2.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证明:案发后停了几天,在赵某多次催要后,于涛将手机还给了赵某。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10月4日22时30分左右,在汤阴县彩虹网吧,于涛趁我睡觉的时候,从我裤兜里把我的一部小米2S手机偷走了。我一直找他要,并说报警了,他才把手机还给我。4.被告人于涛的供述:2015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赵某在彩虹网吧包夜玩通宵,他趴在桌子上睡了,我就拿走了他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要他的手机,说我不给他就报警,我只好把手机还给他了。二、2016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涛在汤阴县长虹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西侧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硬拧开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门,将该车辆盗走。后于涛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他人。经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退,该车电瓶未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悬赏通告截图、三轮车购买证明。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定(2017)015号价格认定结论。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索某将电动三轮车(无电瓶)退出。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8月7日10时左右,我发现停放在汤阴县长虹路世纪华联门口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5.证人李某、索某的证言:2016年天快冷的时候,索某通过李某介绍,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于涛的一辆没有电瓶的电动三轮车。6.被告人于涛的供述:2016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在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用身上装的一把钥匙,硬拧开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的电门,把这辆车偷走了。我欠李某四五百元,李某让我还钱,我把车给了李某,说是我自己的车,给他说想卖就卖了吧。综上,被告人于涛盗窃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99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退。综合证据:1.本院(2008)汤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少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乡监狱释放证明、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于涛实际出生于1991年3月10日。2.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抓获证明:2017年2月23日,民警将正在户籍室办理身份证手续的于涛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涛退赔被害人张现荣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或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