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三仪铝电有限公司,荥经县三合代璜沟电站,罗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04717641。负责人:冉亨茂。被执行人: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县孔玉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1MA62G0445Y。法定代表人:罗骏。被执行人:四川省三仪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康宁路西一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2754719054R。法定代表人:罗骏。被执行人:荥经县三合代璜沟电站。住所地:荥经县三合乡代璜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27523026183。法定代表人:毛炯。被执行人:罗骏,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三仪铝电有限公司、荥经县三合代璜沟电站、罗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441号《执行证书》,对上列被执行人所欠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债务人民币3740万元进行了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执行条件,经申请人主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71执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财产有条件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员 樊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东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