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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蒙安与陈勇、陈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安,陈勇,陈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641号原告:蒙安,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荔波县,系原告蒙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泉,男,1971年1月3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贵州省荔波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荔波县玉屏街道永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勇,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陈亮,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重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蒙安与被告陈勇、陈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荔波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黔27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民终2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27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声称,被告太平洋保险荔波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荔波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诉讼,原告亦当庭同意不再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荔波支公司。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覃振泉,被告陈勇、陈亮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重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5,721.3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5,1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陈亮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佳荣往荔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县××+800米处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6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勇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陈亮驾驶该车是受被告陈勇所雇佣,双方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责任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勇、陈亮共同辩称,陈亮系陈勇经营的砖厂股东之一,陈亮驾驶该车外出是经过被告陈勇同意。因贵J×××××号车辆系被告陈勇所有,该车已经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原告已申请对被告的涉事车辆进行保全,被告为了使用车辆,已经另行提供4万元作为担保,由此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应按月利率1%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亮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并不严重,但原告自行将车辆拿到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从2016年3月15日至5月3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根据车辆修理时间计算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计算的部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车辆可以安排其他人驾驶继续营运,因此,原告根据车辆维修时间和蒙安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车辆停运期间的营业费和承包费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陈亮驾驶贵J×××××号轻型货车由佳荣方向往荔波方向行驶,当行至荔××县××+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蒙安驾驶的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身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红梅进行护理。事故车辆贵J×××××所有人为被告陈勇,被告陈亮系被告陈勇经营的砖厂股东之一,陈亮驾驶该车外出系经过被告陈勇同意,被告陈亮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荔波支公司系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贵J×××××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荔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贵J×××××号中型客车系荔波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是该车的承包经营使用权人也是该车的驾驶人员。原告向荔波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包该车经营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已经交纳车辆承包费228,000元。贵J×××××号中型客车自2016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直至2016年4月11日才修理完毕。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勇名下的江淮牌MC1022CH4R3贵J×××××号轻型货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3907.9元、误工费为3742元、护理费为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交通费为110元,营养费不予计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对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5,136元的计算存有争议。原告对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荔波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贵J×××××客运班车运营成本预算表》、贵J×××××号车辆承包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在车辆停运期间,《贵J×××××客运班车运营成本预算表》所载明的驾乘人员(指随车售票员)工资、燃油费和食宿费并不发生,余项费用均会发生(即可按月分摊核算),正常营运情况下,每月利润约为7125元。对于荔波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贵J×××××客运班车运营成本预算表》,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是以贵J×××××客运班车正常营运情况下作出的营运成本预算,该预算方法及其结果较为公平合理,可以作为核算涉案贵J×××××号车辆停运损失的参考依据,但在计算涉案贵J×××××号车辆停运损失时应扣除实际不发生的费用。由于J28920号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在计算其停运损失时亦应考虑其近期平均利润。至于停运时间,因涉案贵J×××××号车辆已于2016年4月11日修理完毕,随后即可投入正常营运,原告主张以其于2016年5月3日完全康复后才能驾驶涉案贵J×××××号车辆进行营运,进而主张车辆停运期间为48天,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安排失当,造成损失扩大,应对扩大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贵J×××××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1,186元[(停运成本4860元/月+平均利润7125元/月)÷30天×28天=11,186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3,938.9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贵J×××××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太平洋保险荔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案赔偿费用均未超过两项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原告损失23,938.9元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依法由被告陈勇、陈亮承担。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至今未获得相应赔偿,其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不无当,被告陈勇、陈亮要求原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总计23,938.9元;二、驳回原告蒙安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陈勇、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莫营和审 判 员  费树燕人民陪审员  高厚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