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891扬州东航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东航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891号原告:扬州东航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宝女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朱塘村光明组朱塘路***号。投资人:吴华珍。原告扬州东航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以下简称富永华玩具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永华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永华玩具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31109.22元;2、判令被告富永华玩具厂按每日1%的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富永华玩具厂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短纤维,具体数量及交货期以订单为准。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经常拖延给付货款。2015年6月25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181109.22元(其中以大发公司名义开票95133.2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50000元,现尚欠货款131109.2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东航公司当庭提交购销合同一份、欠据一份、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等证据。被告富永华玩具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短纤维,具体数量及交货期以订单为准。…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合同,每天应按未履行部分总额1%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5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的投资人吴华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货款181109.2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催要,被告给付50000元,现尚欠货款131109.20元。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被告之间的购销业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合同货款,不能及时给付合同货款的,须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货款13110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1%的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6月25日,被告的投资人吴华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在三个月内还清,视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货款金额书写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东航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109.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3110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东航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24元,由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芳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