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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304号原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培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杰文,女,汉族,住青岛市。被告: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慧,经理。原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羽翎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滨州源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羽翎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69411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99583.9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采用款到发货的方式交易,原告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望判如所请。被告滨州源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羽翎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羽翎珊公司作为需方向被告滨州源玮公司购买C13372-105dW棉缎4000米,价款为464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C13372-105dW棉缎14000米,单价11.6元,价款为162400元,交货日期2017年3月20日,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作为该两份合同的定金,后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汇款188800元,该两份合同的货款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关于该两份合同被告发货情况,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的合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义务,2017年3月17日的合同,被告只履行了1610.6米,尚欠12389.4米未发货,货款金额为143717.04元(11.6元/米×12389.4米)。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第三份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C12858-118棉斜纹布匹15000米,单价为11.8元,价款为177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交货地点为无锡市恒利印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177000元,无锡市恒利印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只收到滨州源玮公司布匹4937.8米,被告尚有10062.2米布匹未发货,货款金额为118733.96元(11.8元/米×10062.2米)。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第四份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C13372-105dW棉缎600米,单价11.6元,价款共计6960元,交货日期2017年3月25日,交货地点山东滨州祥和家纺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6960元,山东滨州祥和家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收到该批货物。上述四份买卖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如逾期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承担相应损失;第十条第二款均约定本合同标的需方用于该成品合同的出口,供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若迟延则供方按标的额每日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包括十日)还应承担需方制成品进行空运产生的空运费用;被告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在收到货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尚欠269411元货物至今未交付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退还货款269411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9583.91元,有关合同中约定的按标的额每日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逾期时间、过错程度、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为违约金20000元。被告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9411元;三、被告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17.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937.5元,由被告滨州市源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