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明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祖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祖,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曾因吸毒,于2006年4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7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4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祖犯窝藏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被告人刘明祖明知是他人用于贩卖的毒品,而仍为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1克、麻古0.11克、海洛因14.73克藏放于自己入住的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客站旅馆301房间。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刘明祖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获,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作了收缴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刘明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祖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路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对缴获的毒品称重笔录,摄影图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江苏省公安��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祖明知他人毒品用于贩卖而为其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祖所犯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明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祖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