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明仲、黄玉贵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仲,黄玉贵,吴希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仲,男,生于1956年2月1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公路养护段职工,住彝良县。委托代理人彭德龙,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贵,男,生于1970年6月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委托代理人罗瑞玺,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吴希,女,生于1984年3月1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原审被告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号;注册号:530628100003184。法定代表人王章平。上诉人吴明仲因与被上诉人黄玉贵,原审被告吴希、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5月1日,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在彝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希,吴明仲、冯兴华为公司股东。2013年2月27日,黄玉贵与吴明仲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370000元经营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管理、分配利润和处理矿山一切事务。协议签订后,黄玉贵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33万元给吴明仲,2014年3月1日向吴明仲支付现金4万元。2016年7月5日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0628民初248号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确定黄玉贵转款370000元给吴明仲系投资款。2014年11月18日,吴希作为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与王章平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90万元价款将公司转让给王章平。2014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吴希变更为王章平,吴希、吴明仲、冯兴华不再是公司股东。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黄玉贵与吴明仲、吴希于2013年2月27日达成的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370000元经营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吴明仲2013年2月28收到黄玉贵支付的33万元及2014年3月1日收到黄玉贵支付的现金4万元,合计370000元。吴明仲转让股份,未将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擅自转让股份,且黄玉贵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吴明仲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吴明仲与黄玉贵的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明仲应将款项退还黄玉贵。关于黄玉贵请求吴明仲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吴明仲收到款项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黄玉贵利息。吴明仲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黄玉贵33万元,2014年3月1日收到4万元。吴明仲应从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按照本金33万元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本金4万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吴明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黄玉贵投资款3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按照本金33万元,年利率6%计算;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本金4万元年利率6%计算);驳回黄玉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吴明仲负担。一审判决后,吴明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玉贵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玉贵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未查清黄玉贵属彝良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事业编制职工不当,此系为黄玉贵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权登记做铺垫,将未变更登记的过错归责吴明仲,事实是因黄玉贵事业单位员工身份,导致其需要以吴明仲的名义投资公司;(二)黄玉贵与吴明仲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登记成立,因此,黄玉贵、吴明仲在签订《共同投资协议》时起不可能成为公司股东,而且公司成立之前的投资款的划分出资,并不可能与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股份的转让相同;(三)黄玉贵与吴明仲已完全履行合同,协议签订后黄玉贵转让了370000元,吴明仲同样据实在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确认了黄玉贵的投资份额,且并未阻碍黄玉贵实现实际出资人权益,黄玉贵还直接经营管理过公司;(四)法律未禁止公司成立前出资人出资款项的划分,相反还确立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合同的有效性;(五)实际出资人未实现相应股权登记,并不会导致出资范围内利益的丧失,不能因实际出资人的登记问题否定其权利的存在、将这样的登记纳入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因此,股东登记只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仅只是形式性规定而已,一审扩大化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不当;(六)本案所涉款项经一审法院《(2016)云0628民初248号》判决认定为投资款,一审引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判决自吴明仲收到款项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不当;(七)一审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采信《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该证据并非只有吴明仲、吴希的签字,还有吴仕国的签字,同时也能印证(2016)云0628民初248号判决,足以认定黄玉贵实际投资370000元的事实;(八)《结算单》是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根据现有单据结算所得,并非无相关单据,因本案未针对投资人利益分配,所以未提供,赔偿问题应待公司结算后再审理。被上诉人黄玉贵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吴明仲退还黄玉贵投资款370000元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按6%的年利率支持黄玉贵的利息主张是否恰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吴明仲退还黄玉贵投资款37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一审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采信《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吴明仲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的《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不属于新证据,且《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无相关参会人员签字,仅凭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一审未采信《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未采信《结算单》是否恰当的问题。吴明仲一审提交《结算单》,认为其系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根据现有单据结算所得,并非无相关单据,因本案未针对投资人利益分配,所以未提交相应票据,赔偿问题应待公司结算后再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举证以证实其主张,吴明仲、吴希等人将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王章平、刘林已经两年有余,吴明仲关于公司尚未结算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其亦未提交相应票据以证实《结算单》的真实性,而《结算单》系随手书写,不具备证据真实性,一审未予采信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明仲认为其系黄玉贵投资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吴明仲虽认为黄玉贵系事业单位人员,需借用其名义进行投资,其系黄玉贵投资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未能提交借名投资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曾进行协商或达成相关合意的事实。根据吴明仲和黄玉贵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关于二人各投资370000元经营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小草坝方解石矿山,共同参与管理、分配利润和处理矿山一切事物的约定,明确证实黄玉贵与吴明仲签订协议、支付吴明仲370000元,系为投资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并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运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非借吴明仲之名进行投资、由吴明仲代为管理运营和行使股东权利。吴明仲认为其未阻碍黄玉贵行使股东权利、黄玉贵已对公司进行过实际经营管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事实,吴明仲亦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吴明仲认为其系黄玉贵投资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明仲是否应退还黄玉贵投资款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吴明仲与黄玉贵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虽约定黄玉贵支付给吴明仲的370000为投资款,但吴明仲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部分款项投资到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或在公司成立之后为黄玉贵办理股东登记,现黄玉贵未取得股东资格,而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被转移给他人,吴明仲、黄玉贵的共同投资合议未能实际履行,吴明仲应退还黄玉贵的投资款,一审判决吴明仲退还黄玉贵投资款370000元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按6%的年利率支持黄玉贵的利息主张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吴明仲与黄玉贵自2013年2月27日达成《共同投资协议》,黄玉贵于2013年3月1日前分两次支付吴明仲370000元,但吴明仲未按约定将款项投入彝良县吴希矿业有限公司,且为黄玉贵办理股东登记,黄玉贵未取得股东资格,吴明仲的失信行为造成了黄玉贵的损害,且吴明仲长期占用黄玉贵3700**元款项的行为也阻断了黄玉贵通过其他投资途径获取收益的可能性,一审结合黄玉贵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酌情支持黄玉贵年利率6%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吴明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