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延边进洋装饰有限公司与高国新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进洋装饰有限公司,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国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进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18号。法定代表人:严日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91号。法定代表人:丁镇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进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高国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7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进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日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被上诉人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被上诉人高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进洋公司与吉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装修工程实际由高国新完成有误,该工程中的审计、设计、施工、缴纳税金后期维修等均由进洋公司完成,高国新只是施工人。2.一审法院未采信吉盛公司出具的证明有误,吉盛公司虽未出庭,其出具的证明应看做其作为被告的自认。3.进洋公司所举证据和吉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已能够证明高国新代进洋公司收取了19万元工程款。4.进洋公司向高国新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应为委托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向进洋公司释明,并明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吉盛公司辩称:吉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对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高国新辩称:进洋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上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盛公司与高国新支付合同价款19万元,并承担律师费与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吉盛公司与进洋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吉盛公司与进洋公司签订了安图县幼儿园木工工程装饰合同,其木工活由进洋公司指派高国新施工并负责完成,合同价款为19万元,合同项下工程现已结束,但是至今为止进洋公司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装修款19万元,经询问该笔款由高国新拿走,并未入账到进洋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盛公司与进洋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进洋公司负责装修吉盛公司发包的安图县幼儿园木工工程,合同总价款19万元,该装修工程实际由高国新完成,安图幼儿园已经投入使用。吉盛公司至起诉前共支付给高国新装修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进洋公司主张其委派高国新施工,并由高国新代收工程款后转交进洋公司,但依据进洋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进洋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进洋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进洋公司已经知晓吉盛公司将装修款支付给高国新的事实,因此,在进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国新无权代收装修款的情况下,吉盛公司不需再次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延边进洋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进洋公司依据其与吉盛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书》提起诉讼主张的是工程价款,对应的当事人应为合同的相对人吉盛公司,进洋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中负有履行施工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进洋公司虽主张由高国新代其履行了施工义务,但高国新不予认可,称该工程是进洋公司介绍的,虽未与吉盛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实际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而吉盛公司则主张高国新履行的施工义务就是与进洋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并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了高国新。通过上述各方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高国新,并不能证明高国新施工案涉工程是代进洋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吉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高国新,已履行了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进洋公司要求吉盛公司再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进洋公司与高国新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进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延边进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