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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994号原告郭璇,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9315****。负责人:杨伟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飞,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信,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郭璇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青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车损评估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赔偿保险金61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之夫褚博文为家庭共有的鲁****71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6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石坊路东店富贵苑门口处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护栏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褚博文,其在被告处为鲁****71号“奥迪”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请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评估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委托其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褚博文与原告郭璇系夫妻关系,鲁****71号“奥迪”轿车系其家庭共有车辆,行驶手续登记在原告郭璇名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郭璇之夫褚博文就该车向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提出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0时至2017年7月21日24时;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61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0时至2017年7月22日24时。褚博文已于2016年7月14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2016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原告郭璇(驾驶证号码:370781198509180***;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驾驶该车沿山东省青州市衡王府路(原石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店富贵苑门口处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原告郭璇受伤、车辆受损、护栏及配套设施损坏。此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期间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护栏及配套设施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6)第16436号评估报告,核定护栏及配套设施的损失价值为583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郭璇将三者损失5830元予以赔偿。2016年11月17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7201609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580元。同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赔偿事宜主持调解,确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郭璇承担,凭据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车辆进行了勘查、拍照。但双方未就车辆损失数额及其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原告郭璇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71号“奥迪”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第161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34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此后,原告将该车交由青州市新车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该车现已修复完毕并投入使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评估数额过高,请求本院委托其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车损数额。考虑到该车已经修复,参照实物进行评估的条件已经丧失,但被告未参与诉前车损评估,为避免因此而可能导致的双方利益失衡,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方是否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量进行评估,被告方当庭表示同意。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21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山恒源【2017】鉴评字第70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616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数额仍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褚博文与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系原告郭璇与其丈夫褚博文的家庭共有财产,事故发生时原告郭璇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被告在其出具的保险单上对此也有明确记载。因此,原告郭璇具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原告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二、被告所持的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58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本院根据被告递交的车损评估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该评估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6166元。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此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同时,本次评估系根据被告的申请而启动,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关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涉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616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损失价值相差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诉前车损评估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61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璇施救费58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原告郭璇负担10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