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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樊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英,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立成,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上诉人王文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樊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樊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英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少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8721.2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文英误工时间少,少支持误工费5080.72元。2、一审法院认定王文英护理费错误,少支持4259.13元。3、上诉人电动车辆财产损失未支持。4、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部分按照70%计算错误。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误工费,原审计算过高,××例所述,出院记录中明确说明患者基本痊愈。误工时间依照相应的伤情标准,最多为180天。2、护理计算天数过长,住院期间51天,出院后180天,最多应计算231天。3、财产损失,原审判决正确。王文英未提供该车辆实际损失证明,其证据也不足以支持王文英的诉请。4、王文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在行驶速度以及重量的标准已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应当视同机动车。因此原审按照70%计算正确。樊立成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一致。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共计17038.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过长,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80天,不合理的误工费部分共计9605.75元。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过长,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为231天,护理费不合理部分共计17038.35元。王文英辩称,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严格按照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以此认定王文英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其它同王文英方上诉意见。樊立成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王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樊立成赔偿王文英各项损失共计25385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0时37分左右,马顺保驾驶樊立成所有的豫E×××××(豫E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国道北××史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王文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6]第16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顺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豫E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牛德仁(2002年8月29日出生)系王文英之子,需被扶养4年;王忠善(1936年1月8日出生)系王文英之父,育有子女六人,需被扶养5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王文英受伤住院51天,其合理损失合计166064.04元。事故发生后,樊立成为王文英垫付医疗费3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顺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豫E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93049.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95.28元、护理费26723.95元、残疾赔偿金2394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9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73014.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70%(51109.91元)。因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王文英的合理损失已足够赔付,故樊立成先行垫付的32000元,王文英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英各项损失共144159.79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文英112159.7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樊立成垫付款32000元;二、驳回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文英、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文英误工费、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王文英颅脑外伤后在具备鉴定条件时到鉴定结构进行的伤残鉴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王文英务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根据王文英损伤情况,按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其护理人数按照一人计算亦无不当。关于王文英上诉称其电动车辆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文英虽上诉称其电动车辆损毁,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电动车辆损毁程度及损毁价值,故王文英上诉称其电动车辆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文英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部分按照70%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马顺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部分应按照80%计算。故一审认定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73014.16元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51109.91元)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王文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部分应按照80%(58411.33元)计算。上诉人王文英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文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英各项损失共151461.81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文英119461.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樊立成垫付款32000元;三、驳回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王文英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由王文英负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