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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五得利集团禹城面粉有限公司与徐善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得利集团禹城面粉有限公司,徐善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612号原告(被告):五得利集团禹城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徐善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五得利集团禹城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公司)与被告(原告)徐善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徐善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被告所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45.9元、加班费7195.63元,合计9441.53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7年5月22日,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违反原告方的工作纪律,擅自离职脱岗造成的,原告对此毫无过错。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向被告如数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悖之处。所以,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号裁决书违背了客观事实。被告徐善军辩称,一、徐善军不存在违反工作纪律,擅自离职脱岗情况,在其离开公司之前,多次递交了辞职申请,并且办理了岗位交接手续;二、公司认可徐善军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对于徐善军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徐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79.6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24974.43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薪金11889.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009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原告自2011年12月17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期间,被告一直非法强迫原告加班,但从不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依法安排原告带薪休年假。根据《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5年的加班费和带薪年假薪金。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又违法强行安排原告从事电工工作,而原告并没有取得电工资质,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也不给原告和其他公司员工提供必要劳动保护,这不仅是置原告和全体员工生命于不顾的行为,也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五得利公司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徐善军擅自离职脱岗造成的,事先并没有征得公司的同意,徐善军在职期间,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应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因此徐善军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赔偿金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徐善军的加班费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平等对待每个职工的,不存在拖欠和没有发放之说,因此徐善军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徐善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善军对五得利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公司2016年7月至12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得利公司对徐善军提交的徐善军的身份证、工资卡交易明细、五得利公司的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徐善军于2011年12月17日进入五得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4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徐善军任机修组长岗位。2017年1月22日,徐善军离开五得利公司。根据五得利公司提交的2016年7—12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载明,徐善军每小时工资为11.2778元,两份表格中对徐善军的加班时间等均予以载明。2017年3月22日,徐善军作为申请人,以五得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779.6元、加班工资124974.43元、带薪年休假薪金11889.8元,共计人民币160643.83元。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带年休假工资2245.9元,加班费7195.63元,共计人民币9441.53元。三、对申请人的2015年3月9日以前的加班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处理。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一、徐善军提交2016年9月、11月、12月份考勤表,以证明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加点工作,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五得利公司质证称应以公司留存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为准;二、徐善军提交其与五得利公司其他员工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自己于2017年1月份离开公司,公司未给员工提供劳保用品和安全防护,公司存在强迫员工加班加点,强迫无电工资质的员工从事电工作业,强迫无高空作业证的员工从事高空作业等违法行为。被告质证称与事实不符;三、徐善军提交岗位交接证明,以证明自己在离职前已递交辞职申请并将岗位交接手续办妥,不存在违反工作纪律,擅自脱岗等情况。五得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存在。对于徐善军离开公司的情况,徐善军称前后向公司提交了三次离职报告,最后一次是2017年1月1日提交的,2017年1月22日离开的公司;五得利公司称徐善军未提交过辞职申请,而是擅自离开,要求其上班,但被拒绝。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善军提交的其保存的考勤表部分内容与五得利公司的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相一致,五得利公司的提交的证据有徐善军的签字,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徐善军提交的电话录音五得利公司不予认可,该录音即使存在,也只是徐善军与其他员工之间的交谈,徐善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此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徐善军提交的交接证明,五得利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若如徐善军所述,也只能证明五得利公司同意了徐善军的辞职请求,徐善军系主动提出与五得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徐善军自2011年12月17日进入五得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徐善军于2017年1月22离开公司后未再到五得利公司工作,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徐善军本人的陈述,其于2017年1月22日离开公司前三次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说明徐善军主动提出与五得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徐善军要求五得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五得利公司提交的徐善军签字的考勤表、工资表可以看出,徐善军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徐善军实际发放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同时也有加班加点的工资,五得利公司已经向其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徐善军再行请求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一项权利,徐善军与五得利公司2011年12月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善军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五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安排徐善军带薪休假和已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徐善军要求五得利公司支付2015年以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只保护其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计算为:11.2778元/小时×8小时/天×5天×200%=90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五得利集团禹城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徐善军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02.22元。二、驳回被告(原告)徐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学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