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亦心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心,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478号原告:张亦心,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亦心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峰、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亦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暂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刘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亦心借款430000元,约定月息3的利率,借款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到期后,刘军没有偿还,张亦心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刘军偿还借款。刘军辩称,借款属实,金额应当为414950元,虽然本金没有偿还,但是利息按照月息3.5%利率已经支付至2017年5月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刘军向张亦心借款430000元,张亦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刘军414950元,余下的用现金方式交付给刘军,刘军于借款当日给张亦心书写一张430000元的条据,借款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期间刘军给付张亦心利息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额度及利息是否偿还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刘军向张亦心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日,刘军向张亦心书写430000元的条据,并对借款利率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刘军以张亦心通过银行转账只给付414950元为由,辩称借款实际为414950元,并非430000元,但是刘军对自己的辩称并没有提供证据,张亦心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刘军签名的借款条据证明借款的数额为430000元,由于刘军对借款条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本院对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30000元,故本院对刘军辩称借款数额为41495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对该借款利息是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张亦心只认可刘军偿还借款利息为10000元,刘军辩称,利息支付按照3.5%利率支付至2017年5月份,利息款汇至他人账户上的,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对此,张亦心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刘军在庭审中承认向张亦心借款属实,利息款就应当支付给张亦心,而刘军辩称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行为对张亦心无效,刘军仍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张亦心借款的利息,刘军不履行,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超出法律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亦心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从中扣除刘军已经偿还的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700元,由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