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应富与被告沙建洲、赵艳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富,沙建洲,赵彦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131号原告王应富,男,汉族。被告沙建洲,男,汉族。被告赵彦梅(赵艳梅),女,汉族。原告王应富与被告沙建洲、赵艳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0.55元、误工费4118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2280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20时30分,被告酒后和他人斗殴,原告前去劝架时,二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散在划伤;3、左侧下唇裂伤;4、左侧食指背伸肌腱不全断裂;5、左侧食指皮肤裂伤;6、松果体囊肿。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12890.55元。被告沙建洲因殴打原告被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沙建洲辩称:医疗等费用不承担,已经赔偿1000元,此次打架事件是因原告先殴打被告,被告才殴打的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彦梅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沙建洲酒后因琐事与王和平在志丹县城隍庙沟发生争执。后沙建洲用手从王和平的脸部打了一巴掌,王应富到达现场,沙建洲又与王应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致使王应富受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12890.55元。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散在划伤;3、左侧下唇裂伤;4、左侧食指背伸肌腱不全断裂;5、左侧食指皮肤裂伤;6、松果体囊肿。被告沙建洲因此事被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被告沙建洲已为原告赔付10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认定为:医疗费128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3480元,共计21590.55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建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应富21590.55的70%即15113.385元(已赔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彦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