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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南方与袁寿贵、张理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南方,袁寿贵,张理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616号原告:曹南方,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8032108813。被告:袁寿贵,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张理财,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富域城写字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82863360X。法定代表人:熊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曹南方与被告袁寿贵、张理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南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被告张理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寿贵、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2.判令被告袁寿贵、张理财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42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袁寿贵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沅陵县沅陵镇五里亭家中门前的坪场往319国道1520km+200km路段处倒车时,与该车道上由张理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乘原告曹南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曹南方受伤的人为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经沅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寿贵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理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南方无责任。被告联合财产怀化支公司是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沅陵县南方医院和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基本伤愈出院,但仍需后期治疗,经怀化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期手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二级医院)或按医院临床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被告张理财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袁寿贵、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等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告张理财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袁寿贵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沅陵县沅陵镇五里亭家中门前的坪场往319国道1520km+200km路段处倒车时,与该车道上由被告张理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张理财的乘车人曹南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沅陵县南方医院治疗,并在2017年1月14日至2月3日期间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原告曹南方住院期间共花去治疗费11095元。事发后,被告袁寿贵共支付给原告曹南方医疗费用共计9887.21元。2017年1月14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沅公交简(事)【2017】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寿贵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理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南方无责任。2017年5月5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南方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期手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二级医院)或按医院临床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原告曹南方有一被抚养人郑波,2002年6月4日出生,为原告曹南方与其丈夫郑代义的婚生子,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被告袁寿贵为车辆的车主,其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已经投保交强险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沅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作定责依据,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本案中被告袁寿贵与被告张理财的过错比例为7:3。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袁寿贵、张理财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寿贵、张理财只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此,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2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09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11095元,少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9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3、法医鉴定费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但只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90天);6、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为13672.77元(31191元÷365天×160天);7、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8、后期治疗费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126元(10630元/年×4年×10%÷2);10、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231.74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南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136.74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789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895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10095元由被告袁寿贵赔偿7066.5元(10095元×70%),由被告张理财赔偿3028.5元(10095元×30%)。因被告袁寿贵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9887.21元,故被告袁寿贵应支付给原告曹南方的赔偿额可以全部从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多支付的2820.71(9887.21-7066.5)元被告袁寿贵可以另行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协商解决。被告袁寿贵、联合财产保险怀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南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3136.7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理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南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028.5元;三、驳回原告曹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曹南方负担4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28.5元;由被告张理财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华山代理审判员  肖翠琼人民陪审员  杨绍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惠皖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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