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许天求、黄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许天求,黄玲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3314-9。负责人:邓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泉,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艳,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天求,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黄玲燕,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许天求、黄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天求、黄玲燕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许天求、黄玲燕没有到庭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起诉称:两被告因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聚龙新村4号703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因两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27日与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该纠纷。该纠纷于2016年5月9日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号为(2016)粤0703民初1001号,判令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192.37元及利息。现判决已生效,经该生效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自愿以贷款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如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等合同条款。由于原告委托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协议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17810元,原告依约已向其付清代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及上述生效判决所查明之事实,原告有权为实现本纠纷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7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6)粤07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联各一份。被告许天求、黄玲燕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该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许天求、黄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5月9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1001号判决,判决已查明被告许天求与原告建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自愿以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许天求、黄玲燕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该判决书判令被告许天求、黄玲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192.37元及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6491.11元(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委托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处理(2016)粤0703民初1001号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7810元。再查明,(2016)粤0703民初1001号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两被告是否需要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2016)粤0703民初100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许天求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天求承担因(2016)粤0703民初1001号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8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玲燕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借款系被告许天求、黄玲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天求、黄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天求、黄玲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810元。如被告许天求、黄玲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许天求、黄玲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