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学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文,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学文驾驶无号牌挖掘机从五华县华城镇华西村往华城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城镇华西村东端沿江公路地段右转弯时,碰撞碾压到公路右边,由张某1(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潭下镇大玉村人)驾驶并搭乘张某2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2受伤,张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学文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周学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案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学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予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