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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阿搏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兆建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794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阿搏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阿搏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羡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志,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罗海涵。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森,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辉,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阿搏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搏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搏格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利息部分,即依法改判(以469903.5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8日起计算;以626538为本金,自2010年10月3日起计算;以489903.5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兆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1、中兆公司占有、使用、处分阿搏格公司所有的标的物,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阿搏格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故其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利息损失,有法可依。2、一审法院确定的支付利息之日是2016年4月25日,即(2016)粤0111执175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而不是所谓的“查明的涉案机械设备灭失之事确认的时间”,其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查明中兆公司涉案设备何时被出卖的时间,追究中兆公司的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但迄今并无得到答复。故请求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维护阿搏格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基本上同意一审判决。阿搏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兆公司赔偿设备款1106345元及利息(以469903.5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8日起计;以626538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3日起计算;以469913.5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日起;上述利息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中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阿搏格公司以中兆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兆公司返还一套西筑M3000型沥青搅拌设备以及相关配置、发票、使用保养文件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是中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10月10日,中兆公司申请解散了广州市白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2010年9月3日,阿搏格公司(甲方)与广州市白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乙方)签订《沥青搅拌设备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设备名称及所处地点:本合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合同标的是一套位于广州市钟落潭镇马沥村仲某技术学院对面的西筑M3000沥青搅拌设备以及设备的所有配置、使用保养文件、设备所在的场地基础设施、办公、生活设施及有关用品等;以下统称设备;二、沥青搅拌设备的主要配置:搅拌主机、……其他辅助钢结构;三、设备转让价格:甲乙双方约定设备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四、鉴于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为帮助甲方安装设备而向其提供借款叁拾万元,垫付费用为壹拾捌万叁仟陆佰伍拾元(¥183655),还垫付了2009年场地租金壹拾伍万元(¥150000);甲方确认以上其应向乙方还款共计陆拾叁万叁仟陆佰伍拾元(¥631655);因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的应付设备款与甲方的应付欠款互相抵消一部分,乙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只需向甲方支付设备款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陆仟叁佰肆拾伍元(¥1566345);五、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五天之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设备款的30%即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玖佰零叁元伍角整(¥469903.50);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设备款的40%即人民币陆拾贰万陆仟伍佰叁拾捌元整(¥626538);3、甲方向乙方交付设备后两个月内且设备运转正常,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剩余设备款的30%即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玖佰零叁元伍角整(¥469903.50)。4、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应付设备款后应将原设备发票交给乙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就发票办理过户手续提供一切帮助;七、设备产权的转移:乙方支付完应付的设备款(即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陆仟叁佰肆拾伍元(¥1566345.00)后,设备产权即时转移给乙方。同时,乙方应将甲方叁拾万元(¥300000.00)的借款收据与沥青站2009年的场地租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的收据交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付款,则此设备产权仍属甲方所有。在设备产权转移之前,设备存在的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阿搏格公司按约定将涉案搅拌设备交付给广州市白云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诉讼中,双方确认除合同约定的抵扣款项外,广州市白云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只支付了460000元。另诉讼中,中兆公司还确认涉案搅拌设备的主体还处于其实际控制中,但相关配件很多均已遗失”,并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州阿搏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套西筑生产的型号为M3000型沥青搅拌设备以及相关配置、发票[配置包括搅拌主机、成品料仓、振动筛、布袋除尘器、骨料配料系统(含调速皮带机)、集料皮带机、上料皮带机、混合料储料及卸料装置、螺旋输送机、粉仓、沥青油罐、重油罐、控制室、控制系统、其他辅助钢结构;发票为金额为2300000元的NO:00801218发票及金额为400000元NO:00101111的发票]。二、驳回原告广州阿搏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兆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阿搏格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6)粤0111执1754号立案受理。2016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1执17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中兆公司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在执行中,经查,本案执行的标的物为返还特定物,目前该特定物已经灭失,现下落不明,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阿搏格公司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故一审法院裁定(2016)粤0111执1754号案终结执行。阿搏格公司遂要求中兆公司赔偿因涉案标的物灭失导致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沥青搅拌设备转让合同》、贷记通知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阿搏格公司、中兆公司双方在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阿搏格公司在行使所有权保留权利的过程中引发的损失赔偿,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沥青搅拌设备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中兆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阿搏格公司主张所有权保留要求中兆公司返还涉案机械设备,该诉请已在前案中获得支持,案件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涉案机械设备在执行阶段被查明已灭失并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涉案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导致阿搏格公司无法取回涉案机械设备,而涉案买卖合同的目的始终未能实现。在已确认涉案机械设备在中兆公司处掌握的前提下,现涉案机械设备灭失的责任应可归责于某公司,阿搏格公司无法实际取回涉案机械设备导致的合同损失应由中兆公司承担。至于阿搏格公司主张以中兆公司余下未付货款数额作为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所得价款在扣除必要费用仍有不足的,出卖人可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现因中兆公司的原因导致阿搏格公司无法实现基于行使所有权保留而可能获得的另行出卖标的物的价款补偿,故阿搏格公司以赔偿损失为由现要求中兆公司支付余下未付货款部分110634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阿搏格公司在本案诉请是基于所有权保留行使过程中,因涉案机械设备灭失导致的损失,故该损失的利息应自查明的涉案机械设备灭失之事实确认的时间起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110634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兆公司支付阿搏格公司款项1106345元及利息(以110634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阿搏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8元,由阿搏格公司负担50元,中兆公司负担18678元。二审中,阿搏格公司与中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阿搏格公司与中兆公司均确认申请解散广州市白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认定该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阿搏格公司认为:案涉标的已经灭失,不存在保管、取得费用,中兆公司应支付利息和未清偿的价金。即使从侵权之日起设备灭失开始支付利息,也不应从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该日仅是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并非实际侵权之日。若查不清侵权之日,应当推定在搅拌站注销之前,即2013年10月14日前起算应付未付转让款利息。中兆公司不同意阿搏格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阿搏格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兆公司因《沥青搅拌设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兆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阿搏格公司主张所有权保留诉请中兆公司返还涉案机械设备,已在前案中获得支持。现涉案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阿搏格公司无法实际取回涉案机械设备导致合同损失,在涉案机械设备灭失的责任应可归责于中兆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阿搏格公司的诉请,判决中兆公司支付余下未付货款作为阿搏格公司的损失,中兆公司表示基本同意而没有上诉,可予维持。但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阿搏格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上述《沥青搅拌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计算利息,因前案已对双方的合同纠纷经审查作出了终审判决,在执行该终审判决过程中,阿搏格公司以执行标的物灭失为由申请终止执行,另行提出本案诉请。在阿搏格公司另案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作出(2016)粤0111执1754号执行裁定之日,起算阿搏格公司的利息损失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阿搏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阿搏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珠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