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斌、四川铧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杨斌,四川铧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军,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铧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斌、四川铧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被上诉人铧晟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认定错误。广西建工第三建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与铧晟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杨斌与铧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弄清真实案情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事故成因在于铧晟公司堆放钢筋方式不当。铧晟公司在施工作业中,将钢筋贴着钢架码放,造成钢架侧面受力失衡,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铧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直接过错,本案判决书没有对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没有描述和做出认定,而这是本案审理中最重要的因素。3.被上诉人杨斌提交的大量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出现的证人大多是被上诉人的朋友或者同事关系,有相当大的利害关系。一份阳光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其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且并没有对外出具任何证明的效力。杨斌租房的证据没有提交房东所有权的权属证明,也没有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杨斌与铧晟公司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斌也承认了是因为在铧晟公司务工期间,从工地生活区走向施工区途中发生事故,本案应是工伤事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且没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与广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对本案发生的责任事故,应由广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脱落的钢架,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坍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4.本案被上诉人杨斌提交的伤残评定标准不正确,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广西柳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为:1.判令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杨斌的医疗费40344.38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018.38元(含广西建工已支付的46790.08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判令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准确,未作为最后定案依据,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更正了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最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杨斌针对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是劳务关系,但本案中受害人享有选择的诉权,其选择并无不当。2.法律适用问题,蓉创认为是劳动争议纠纷,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他们认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86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斌针对广西柳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杨斌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但一审中我已提交了杨斌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的证据。2.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我们在一审就主张由被告连带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理有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13时许,原告杨斌与其子杨川明(另案处理)途经位于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原恩阳镇)白玉村五社“巴中市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部”办公室楼下方路口时,被倒塌的脚手架(钢制物件)砸伤。当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杨斌施救,将其送至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血管神经肌腱(肉)探查修复术、植骨术、骨折撬拔复位术,术中见: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片分离错位、骨折处可见骨碎屑及血凝块、肌肉软组织挫裂伤明显,肌肉淤血明显。经治疗47天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010.08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重度挫伤,呼吸暂停综合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护伤处,避免再次受伤,避免伤处污染及蚊叮虫咬。2.术后3个月内,禁止负(持)重,术后每隔1-3月行术后摄片,术后一年左右视具体情况酌情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建议在医学专业康复科行患处的功能锻炼。3.出院后休息8周,每周门诊复诊,在医师指导下锻炼患处功能。4.住院期间陪护1名。5.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出院后积极治疗除骨科以外的其他疾病。6.患处负(持)重时间以复诊时摄片结果和医师的嘱咐为准。7.合理膳食,调畅情志、合理补钙、充足日照。8.出院带药:消肿止痛膏21贴,接骨续筋胶囊4盒。原告杨斌住院期间,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生活费5900元,护理费880元。原告杨斌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34.30元。经原告杨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斌的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其误工时限评定为200日;其护理时限评定为100日;酌定营养时限90日。原告杨斌用去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杨斌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2016年7月25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6-2302,鉴定意见为:1.杨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杨斌后续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7500元人民币;3.杨斌误工期以180日为宜;4.杨斌护理期以90日为宜;5.杨斌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杨斌在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时的确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意见,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望予以考虑受害人实际情况。同时认定:“巴中市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系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倒塌的落地式刚管制脚手架所有权人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认定:原告杨斌户籍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外务工,现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街道,从事支木工作,未耕种农村土地,其家庭不是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事发时,原告杨斌在被告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务工。一审法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巴中市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系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倒塌的落地式刚管制脚手架所有权人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斌被倒塌的脚手架砸伤,造成的损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建设单位,亦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杨斌主张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斌户籍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城镇,未耕种农村土地,其家庭不是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当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杨斌属十级伤残法医学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0.1×20年)。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原告杨斌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40344.38元(40010.08元+334.3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8100元(90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5.营养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1800元(90天×20元/天)。6.误工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14400元(180天×80元/天)。7.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杨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需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3100元,属实际开支,凭票为准,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杨斌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定3000元。原告杨斌部分主张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33034.38元。据此判决:一.原告杨斌因物件损害赔偿所产生的医疗费40344.38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6934.38元,扣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46790.08元(医疗费40010.08元,生活费5900元,护理费880元)后,共计80144.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杨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斌要求被告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斌在去工地做工的途中因工地中搭建的钢管制脚手倒塌被砸伤,其受伤后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事发倒塌的落地式钢制管手架的所有权人,而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均应对被上诉人杨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杨斌系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雇请,其受伤是在上班的途中,且脱落的钢架,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坍塌,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应适用第八十五条,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担责,但从现场照片和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可以认定致被上诉人杨斌受伤的是整面钢架的坍塌,并非钢架中个别钢管脱落、坠落。同时,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与广西建工集团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本案当事人杨斌是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认定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两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斌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斌提交了收入证明和租房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所以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黎 明审 判 员 郭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魏廷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