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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正峰、定襄县秦晋锻压厂、赵卯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正峰,定襄县秦晋锻压厂,赵卯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172号原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11119234653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理事长住所地:定襄县城解放路203号委托代理人王子睿,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赵正峰,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组织机构代码:X0254199-4经营者赵卯艮,男,1950年4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侯艾云,女,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定襄县秦晋锻压厂职工。被告赵卯艮,男,1950年4月6日生,山西省定襄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艾云,女,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系被告赵卯艮儿媳。原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正峰、定襄县秦晋锻压厂、赵卯艮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睿、被告赵正峰、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卯艮的委托代理人侯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正峰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号100201100130305B000800,合同约定被告赵正峰借款289.8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月利率按11.13‰计算,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及其经营者赵卯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并申请追加赵卯艮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正峰清偿原告借款289.8万元及截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及被告赵卯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正峰辩称,2013年3月5日,我向原告借款289.8万元,该贷款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催要过该笔借款,现在原告起诉催要这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辩称,2013年3月5日,赵正峰向原告借款289.8万元,该贷款借期一年,定襄县秦晋锻压厂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保证人催要过该笔借款,现在原告起诉催要这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卯艮辩称,2013年3月5日,赵正峰向原告借款289.8万元,该贷款借期一年,赵卯艮为该笔借款特别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保证人催要过该笔借款,现在原告起诉催要这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赵正峰以借新还旧购料为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号100201100130305B000800,合同约定被告赵正峰借款289.8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按11.13‰计算,逾期加收利率50%的罚息。同日,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卯艮与原告签订特别保证合同,均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赵卯艮,请求判令被告赵正峰清偿原告借款289.8万元及截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及赵卯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中国共产党定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中共定襄县委办公室、定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国家公职人员和村干部逾期拖欠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进行集中清理的通知》(定办发[2015]49号)文件精神和定襄县集中清理领导组办公室要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内有被告赵正峰在原告处2笔贷款的农村党员、村干部类欠款清收花名表,与被告赵正峰进行谈话,被告赵正峰称近几天一直和原告协商、能否转贷,并承诺一周内偿还其中的80000元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原告与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卯艮签订的特别保证合同、2015年11月17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与被告赵正峰的约谈记录、2015年11月9日原告出具的催收农村党员、村干部类欠款花名表、原、被告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正峰以借新还旧购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赵正峰,被告赵正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正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正峰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欠款花名表和中国共产党定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被告赵正峰的约谈记录可证实被告赵正峰在借款期满后2年内与原告协商过该笔借款的转贷还款事宜,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赵正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与被告赵卯艮为被告赵正峰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计算。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向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及被告赵卯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及被告赵卯艮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定襄县秦晋锻压厂与被告赵卯艮主张该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898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1.13‰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1.13‰加收50%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4元,由被告赵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莲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