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智秀与王浩、严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智秀,王浩,严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316号申请执行人黄智秀,女,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王浩,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严旖,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申请执行人黄智秀与王浩、严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王浩、严旖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黄智秀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71200元,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王浩、严旖负担。因被执行人王浩、严旖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黄智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浩、严旖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浩、严旖应向黄智秀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71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6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另行计算),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192元,以上合计155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浩、严旖的银行存款15505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王浩、严旖向申请执行人黄智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