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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凯、高唐大唐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凯,高唐大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949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邱凯,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大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祁寨村19号。法定代表人:张玉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人和办事处小田楼村235号。法定代表人:邱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邱凯、高唐县大唐木业有限公司(大唐木业公司)、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凯、被告大唐木业公司、被告金福源工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处诉讼请求:1,被告邱凯偿还本金300000元,并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签订(固河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2-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固河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两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邱凯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7333‰。由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在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邱凯、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固河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2-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固河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在(固河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在贷款人(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邱凯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7333‰。借款出借后,被告邱凯于2017年4月9日偿还本金1121.5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邱凯、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凯、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邱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邱凯偿还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10.7333‰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自愿为被告邱凯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对被告邱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凯追偿。被告邱凯、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10.7333‰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邱凯偿还的利息1121.56元);二、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45万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邱凯负担,被告大唐木业公司、金福源工贸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伟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