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秋顺、许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秋顺,许山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182号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翼然路10号黟县农合行碧阳支行新营业网点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晓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秋顺,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许山红,男,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秋顺、许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被告许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秋顺、许山红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25232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律师费6000元,合计64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叶秋顺、许山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叶秋顺因流动资金需要,向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即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月20日结息;如违反合同约定,叶秋顺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许山红与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担保协议约定许山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叶秋顺自愿按借款总额月利率15‰作为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费用补偿,许山红为补偿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借款,截至2015年5月8日,叶秋顺共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3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叶秋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许山红系保证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叶秋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许山红辩称,对叶秋顺向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叶秋顺尚欠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3000元无异议,对本人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无异议,但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及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叶秋顺因流动资金需要,向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即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违反合同约定,叶秋顺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许山红与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叶秋顺自愿按借款总额月利率15‰作为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费用补偿,许山红为补偿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借款,截至2015年5月8日,叶秋顺共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叶秋顺、许山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秋顺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后,叶秋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叶秋顺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支付的利率(利率含补偿费用)、律师费符合双方所作约定。关于许山红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问题,因诉请的利率(利率含补偿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许山红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问题,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安徽律师收费标准-皖价服(2016)13号予以证实,且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许山红为叶秋顺的借款提供了相应担保,应依据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就相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叶秋顺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许山红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秋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7160元(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叶秋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许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被告叶秋顺、许山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