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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武与孔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孔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43号原告:罗武,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孔向前,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罗武诉被告孔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向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200元。诉讼过程中,罗武明确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4000元,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多次催促一直到现在2017年1月13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罗武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因被告孔向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孔向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罗武与孔向前系朋友关系,罗武称孔向前于2009年因生意周转向罗武借款,剩余借款本金4000元未归还。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孔向前与罗武2009年的借据作废,现重立借据,借罗武4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号、5月30号、6月30号、7月30号每月还1000元。借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孔向前未按约定还款,罗武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罗武主张孔向前拖欠其借款4000元,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罗武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孔向前拖欠罗武借款4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孔向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罗武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罗武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向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向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武返还借款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向前负担(被告孔向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威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