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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关于刘琼兰与李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琼兰,李玖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29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刘琼兰,女,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元江县。被执行人:李玖宝,男,1986年12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关于刘琼兰与李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年红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琼兰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终结了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偿还了10000元后,剩余部分3939元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职权恢复了本案的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玖宝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但因无法查明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损毁情况,暂不具备查封条件。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玖宝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24日,申请人刘琼兰以双方已经对剩余的执行案款3939元达成口头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2529执恢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梅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进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