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秋平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秋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759号原告:谭秋平,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谭秋平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200000元现金及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率10%/月,本息合计350000元在5月1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3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应从应支付款项中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谭秋平借款25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该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借到谭秋平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正,此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XX。2014年10月底,被告偿还了原告现金100000元,余款未支付。2016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秋平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整,此款计2017年3月30日还清(因2014年1月30日借款日期到期所改以上条子),借款人XX。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谭秋平与被告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双方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为由,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0月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后偿还主债务,故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当抵充利息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余款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250000元-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秋平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茂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