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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巩永青与顾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永青,顾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3033号原告:巩永青,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吴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永青与被告顾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被告顾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某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年初,被告顾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给付借款,具体转账时间与金额如下:2014年1月24日转账21万元;2014年4月29日转账18万元;2014年5月23日转账33万元。后,被告吴某向原告归还10万元左右。2014年11月22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后,被告顾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4月19日,被告顾某及其母亲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顾某欠原告63万元并承诺会及时还某。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某责任。现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述的3笔转账,被告顾某均已还清。本案所涉63万元借条系被告顾某本人书写,但63万元借款形成事实如下:当时自己在案外人陈耀中开设的棋牌室欠下赌债,截止至2014年11月,自己已欠案外人180万元。被告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后归还了案外人140万元,因剩余的40万元欠款无法平账,被告顾某就向原告借款,将其中的40万元用于向案外人还某,剩余23万元与原告约定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顾某因赌博而欠下债务,本案原告主张的63万元借款交付事实不清,借款不能成立。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但被告顾某的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正常开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顾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吴某承担还某责任。另,2014年10月22日,自己向原告转账还某的金额是30万元而非原告陈述的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转账21万元、18万元、33万元,共计金额72万元。2、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巩永青借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归还”。3、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的《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本人顾某欠巩永青的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我们不赖帐,如有能力就及时还某”。4、被告吴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登记离婚。5、被告吴某提供的其本人名下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6、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一张,该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巩永青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半年(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吴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自己转账的30万元中的20万元是对于2014年4月29日的该笔20万元借款的还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顾某的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吴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过30万元,但该归还行为发生于被告顾某出具63万元借条之前,被告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出具该张63万元借条时对自己实际所欠原告金额进行过核对,且被告顾某于2016年4月19日对于其欠原告63万元的债务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对于原告有关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顾某交付借款72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顾某交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顾某之间借款6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顾某承诺的还某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法律规定的夫妻个人一方债务或其它虚构或非法的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与被告顾某共同承担还某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某、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巩永青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某、被告吴某以人民币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巩永青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顾某、被告吴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顾某、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