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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帮河与延津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河,延津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初10号原告张帮河,男,汉族,1952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延津县。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住所地:延津县平安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全伟,系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凌,系该局马庄派出所副所长。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马义中,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纵华昊,系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韦春玲,系该局法制室民警。原告张帮河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不服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位)行罚决字[2016]1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7]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等数人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途经天安门广场,在检查中怀疑原告等人是非正常上访,后由原籍地工作人员带回,2015年5月21日,延津县公安局作出[2015]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后经诉讼,新乡县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0日,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位)行罚决字[2016]1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同样的事实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经复议后,2017年3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7]0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人证言、新乡市驻京工作站证明、行政判决书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该局所作延公(位)行罚决字[2016]1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6月24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是因为适用法律错误,现重新对张帮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延津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治安卷宗一册。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该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新乡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复议申请书、审批表、送达回执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延津县公安局处罚决定无起止时间。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无违法行为,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意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系、合法性,故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张帮河等人为要求解决其福利待遇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带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接回原籍。2015年5月21日,延津县公安局作出[2015]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经诉讼2016年6月24日,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0日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位)行罚决字[2016]1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同样的事实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经复议后,2017年3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7]0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张帮河不服,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延津县公安局以张帮河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故对张帮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帮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胜审 判 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