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瑞英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英,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02行初1号原告陈瑞英,女,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蒋院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洪山桥洪塘街馆后42号。法定代表人陈潇逸,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宏建,男,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锦天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英不服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闽01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闽01行终6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陈瑞英对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蒋院强,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宏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组建的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陈瑞英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户在建新镇长埕村搭建的建筑物未经规划审批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影响了城市建设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你下属户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除所建的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州市“两违”查处规程》(榕政办[2015]131号)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同时提请供水、供电及房屋登记部门予以断水、电、限制产权等处理,所需费用由你户承担。特此通知”。原告陈瑞英诉称,原告居住的老宅建于清末,为瓦顶木体结构。2003年,该老宅因年久失修,破损严重,随时可能坍塌,原告于该年底紧靠老宅修建了一栋新的房屋用于全家五口人居住。新房屋建成之后,原告又分别向仓山区土地局和房管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均遭拒绝。2015年8月24日,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的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州市“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意见》及《福州市城区“两违”查处规程》(榕政办[2015]131号)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同时提请供水、供电及房屋登记部门予以断水、电、限制产权等处理,所需费用由你户承担。”原告认为该通知书存在以下违法之处,应予撤销。一、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该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原告的房屋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则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处理,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显然没有权限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房屋。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如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该通知书,则主体也不适格。因为乡、镇人民政府才有权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而没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内设办公室有此权限。二、该通知书的内容违法。该通知书中的强行拆除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却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该通知书拟通过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建于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依据,更不应作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的依据。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原告所建的房屋位于农村,不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国办发明电(2003)42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原告的房屋确实欠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应依法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议,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非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三、原告房屋建造后十几年居住过程中,政府部门均未对原告的建造和居住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以事实行为认可了该房屋属于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为此,特诉请:1、确认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陈瑞英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违法并撤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瑞英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原告陈瑞英与该通知书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通知书内容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2016年1月1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房屋建成之日起,该房屋一直用于原告及其子女居住。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通知书所涉的原告陈瑞英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且没有合法产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方作出被诉行为系依法定职权作出,没有超越职权。案涉房屋处于乡、村规划区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被告有权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三、我方作出的通知书不涉及行政强制拆除,因此,我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范的范围。四、通知书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仅没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也没有取得物权登记。因此,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我方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系依职权的行为,未超越职权,主体适合。我方对原告发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范围。通知书也没有直接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矢量图;2、航拍图;证据1-2证明本案原告被责令自行拆除的建筑物系2004年以后才建成,且没有经过审批,系违法建筑。3、《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诉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对象相吻合,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组建机构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陈瑞英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前对其在建新镇长埕村搭建的未经规划审批建设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原告未进行自行拆除,讼争房屋现亦未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被诉行为虽由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但仓山区建新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组建该机构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因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闽01行终61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所诉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撤销了本院针对原告诉求所作出的(2016)鼓行初字第27号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查。被诉《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未对原告在建新镇长埕村搭建的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的坐落位置、面积进行认定,却责令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前自行拆除所建的违法建筑物,并明确了逾期不改正将采取的强制措施,显然该通知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的情形。鉴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6982,0)?)》第七十条(?javascript:SLC(26982,56)?)第(一)、(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陈瑞英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陈立波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6982,0)?)》第七十条(?javascript:SLC(26982,56)?)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六)明显不当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