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日庄、林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298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余孝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日庄,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美金,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兴银行)与被告王日庄、林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庄、林美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恒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日庄偿还福鼎恒兴银行借款本金37940.29元、利息1378.62元(截止至2017年5月4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794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65.3%的1.5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及复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各期应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65.3%的1.5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王日庄支付福鼎恒兴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3.林美金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王日庄、林美金承担。诉讼过程中,福鼎恒兴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日庄偿还福鼎恒兴银行借款本金37940.2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4日结欠1378.62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65.3%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65.3%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王日庄承担福鼎恒兴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林美金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王日庄、林美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福鼎恒兴银行与王日庄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65.3%,借款当时执行利率为10.5‰,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福鼎恒兴银行与林美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美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王日庄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福鼎恒兴银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王日庄、林美金未作答辩。福鼎恒兴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日庄、林美金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福鼎恒兴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福鼎恒兴银行与王日庄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65.3%,借款当时执行利率为10.5‰,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福鼎恒兴银行与林美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美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福鼎恒兴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后王日庄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4日王日庄共计结欠本金37940.29元、利息1378.62元,福鼎恒兴银行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福鼎恒兴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福鼎恒兴银行主张要求王日庄偿还本金37940.29元及利息,林美金为本案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以确认。福鼎恒兴银行关于利息的诉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福鼎恒兴银行主张王日庄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鼎恒兴银行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日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40.2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4日结欠1378.62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65.3%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65.3%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王日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林美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计416.5元,由王日庄、林美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月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笑笑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