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伊宁县。被告人张某庆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2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0时23分,被告人张某庆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奇瑞牌小型轿车,自伊宁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殡仪馆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努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挂碰,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庆驾驶肇事车辆继续行驶至达达木图路口时,被对方挡停,被告人张某庆报警后被警察查获。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张某庆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庆辩称,我认罪,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我也是主动自首的,以后不会再喝酒开车,事情是我自己造成的我自己承担,但我不是逃避责任离开肇事现场,事故发生我确实不知道,在我被拦停后,才知道发生了轻微事故。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表,车辆及现场照片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努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庆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而离开现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钦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