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930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俞胜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谭年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被告杨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15000.0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截止2016年12月8日利息损失为98960.39元),本息合计413960.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线订立《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8月3日;贷款日利率0.05277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发放至被告银行帐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自2015年12月3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违约及违约处理条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5000.02元,利息损失98960.39元,合计413960.41元。被告杨文未答辩。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实名认证信息,证明被告杨文系帐户持有人,经实名认证,并绑定手机号码的事实。2、《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0012015080400904388S)及支付宝转账汇款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3、帐务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事实。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生效;贷款初始日利率、实际日利率均为0.0527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日)计算,按日计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原告传递给被告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采用在贷款平台公告、支付宝网站公告、支付宝站内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取得贷款后,于2015年9月3日还款49583.33元,于2015年10月3日还款48923.60元,于2015年11月3日还款48483.79元,于2015年12月3日还款11.28元,于2016年1月2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9日、3月19日、6月30日、7月12日各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30000元,合计支付借款本金184999.98元、本金利息22002.02元、逾期本金罚息859.25元、逾期本金利息的复利140.75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02元、本金利息30072.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52778,罚息日利率为0.079167%,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年利率计0.079167%×365天=28.895955%,故逾期本金罚息、逾期本金利息的复利年利率应调整为24%。原告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本金罚息、逾期本金利息的复利计68888.33元,予以支持57216.31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000.02元并支付利息30072.06元、罚息及复利57216.31元,共计402288.39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5000.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被告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6元,由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杨文负担3660元。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嘉瑜?PAGE*MERGEFORMAT?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