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诉讼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1,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到魏县公安局车往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代东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武东魁,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郭某1因故与邻居郭某及其妻子李某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1在打架过程中将郭某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经法庭调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先后在魏县中医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19779÷365×9×1=487.70元、误工费19779÷365×9=487.70元、交通费180.80元,合计13114.34元。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郭某1的近亲属主动向法院预缴了赔偿款1311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等人证言,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另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仍可酌情适当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郭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经济损失13114.34元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郭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13114.34元(医疗费110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87.70元、误工费487.70元、交通费180.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