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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8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车陂龙光里14号某房,使用其苹果6plus手机中留有的被害人丘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截图,登录丘某支付宝账户,从该账户中将人民币1400元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丘某发现后报警,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以同样方式再次登录丘某的支付宝账户,多次强行修改支付宝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并将该支付宝绑定其本人手机号码137××××2800。之后,赖某某通过支付宝的“蚂蚁借呗”功能使用丘某账户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将该8000元转入其本人昵称为“剑”的支付宝账户,再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转入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卡(账户为:62×××66),再将该3000元转回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将其本人上述号码的手机卡及支付宝账户挂失,并将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快递到梅州市。当日,赖某某被抓获,现赃款己返还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列举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丘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利用被害人丘某保存在其手机中的支付宝账户密码截图,擅自将被害人丘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1400元转账至其本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次日,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被告人赖某某亦于当日将人民币14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丘某。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又利用被害人丘某的身份信息及其邮箱账户,擅自强行修改丘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并使用丘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蚂蚁借呗”借款人民币8000元,得款后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本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中据为己有。随后,被告人赖某某将其本人的手机卡以及支付宝账户挂失,并将其手机邮寄至梅州市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同日,被告人赖某某经通知后到达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但否认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被公安机关识破并控制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已将上述赃款人民币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丘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涉案手机及银行卡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检讨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蒙向青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