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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顾明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顾明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5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海,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顾明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明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2298.04元、利息30020.36元、滞纳金29683.95元、杂费3877.50元、年费439.42元,合计156319.27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以上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3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被告顾明海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顾明海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包含:乙方(指信用卡申请人)及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指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自银行记帐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本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所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条款。被告领取信用卡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日,拖欠信用卡本金92298.04元、利息30020.36元、滞纳金29683.95元、杂费3877.50元、年费439.42元,合计156319.27元。本院认为:被告顾明海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定,故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92298.04元、利息30020.36元、滞纳金29683.95元、杂费3877.50元、年费439.42元,合计156319.27元(费用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此后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信银行公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6元,由被告顾明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