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倩与武汉统建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倩,武汉统建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62号原告汪倩,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自报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黄牧川(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统建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肖浩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律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倩诉被告武汉统建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百步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倩、被告统建百步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倩诉称,我与被告统建百步亭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幸福时代三期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转让地下人防车位一个,车位编号为A56地下二层车位C20号,车位转让价1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购买所涉车位的全部价款。被告向我交付车位后,我发现该车位旁设置有消防栓,我在停车时车辆多次因该消防栓发生擦碰,且该消防栓紧贴车位,导致我购买的车位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在受让人车位前后设置有变压器、配电箱等公共设施的,受让人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据此,因我所购车位旁设置有公共设施,且该设施已经严重影响了车位的正常使用,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将购买上述车位的款项退还给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我退还车位转让费110,000元;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幸福时代三期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统建百步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位转让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过双方前期协商,现我方同意解除该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内的车位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汪倩(受让人)与被告统建百步亭公司(转让人)签订《幸福时代三期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受让人所购买的车位为地下人防车位,编号为A56地下二层车位C20号;受让人购买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价为110,000元整;若根据市政或小区整体规划的需要,在受让人车位前后设置有变压器、配电箱等公共设施的,受让人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汪倩依约向被告统建百步亭公司支付了停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110,000元整。2015年12月底,被告统建百步亭公司将停车位交付原告汪倩。原告汪倩使用该车位后,发现该车位旁设置有消防栓。原告汪倩在停车时,其车辆多次因该消防栓发生擦碰。此后原告汪倩曾向被告统建百步亭公司提出更换车位未果。现原告汪倩认为该消防栓紧贴车位,导致其车位不能正常使用,且该消防栓属于公共设施,其依约可以解除合同。审理中,被告统建百步亭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原告汪倩向其支付合同履行期内的车位使用费。原告汪倩承认其使用过地下车库的空余车位,但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直至起诉前被告既不同意换也不同意退,原告汪倩表示不同意支付车位使用费。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幸福时代三期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车位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倩与被告统建百步亭公司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倩依约支付价款并接收使用停车位后,发现其购买的停车位旁安装的消防栓影响了其停车位的正常使用,在要求更换停车位未果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的车位转让费110,000元,应予退还。由于原告汪倩在提出更换停车位要求后并未继续使用诉争停车位,而是使用的地下车库内的其他空余车位,诉争停车位不存在车位使用费问题,被告以原告支付车位使用费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的车位使用费,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倩与被告武汉统建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幸福时代三期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武汉统建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倩退还车位转让费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汉统建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