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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李红与李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李红,李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379号原告:郭李红,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李学忠,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郭李红与被告李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多次为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5257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出具35257元借款条一支。2015年至今两年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学忠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据一支(原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李红与被告李学忠系同学关系。2015年,原告与被告作为联保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陵川县支行各贷款4万元,后贷款到期后,银行起诉了原、被告,在执行阶段,因被告没有履行能力,便向原告借款25357元归还了银行贷款。2013年,被告李学忠向朋友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的李学平(小名平儿)借款1万元,李学平说借款给被告没有保证人不放心,后来原告就作为保证人,并对李学平说如果被告还不了借款由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一个月到期后李学平向被告李学忠要钱,被告李学忠让原告郭李红先替他归还,原告便替被告归还了李学平借款1万元。后原告郭李红多次向被告追要两次借款共35257元,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原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李学忠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郭李红现金两次25257(执行金),另加附城平儿手10000元,共计35257(叁万伍仟贰佰伍拾柒元整)。李学忠2015年8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忠因资金短缺两次向原告借款35257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郭李红借款35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学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连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