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81行初1号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金晖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男,汉族,1983年5月3日生,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22日对位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一)、(二)、(三)、(四)幢的房屋所有权所作的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杨茜,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派工作人员彭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2日,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坐落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X)幢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公房,总层数3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532.8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安房字第201303x**号。同日,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坐落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X)幢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公房,总层数17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104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1303x**号。同日,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坐落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X)、(X)幢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公房,总层数17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882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1303x**号。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职工项目定向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投资开发建设职工住宅,项目完成后由第三人按开发成本加代建费购回。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义务至今,第三人拖延及拒绝与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对原告履行初验房屋的购回手续,前述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交付手续,至今由原告看护,导致原告发生巨额房屋工程看管费,且原告垫付的开发建设款约人民币1.4亿元一直未能收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2016年3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第三人偿还欠款,但原告委托代理人核查第三人财产信息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获悉,前述涉案房屋工程在未依法办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具备交付及使用前提下,被告却于2013年将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办至第三人名下。根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新建房屋,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汪》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备案,经合法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建设工程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被告在房屋权利申请人没有提交房屋工程验收备案文件的情况下违法向第三人核发房屋产权证,并且前述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未能正常交付及使用,被告违法错误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目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座落于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三本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201303xxx、201303xxx、201303x**);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二、《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宅项目定向开发协议》,上述两项证据欲证明原告承建了第三人的职工住宅项目,第三人拖欠该项目工程款,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为该工程款权利人,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三、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在安宁住建局办理房产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欲证明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的情况下,违法向第三人发放房产权证,导致原告承建房屋工程未通过验收就被第三人抵押、查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程序违法的法律规定详见《房屋机构登记》的第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四、案外人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在安宁住建局办理房产登记提交的相关资料,欲证明案外人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安宁市百花东路85号项目的产权登记手续,提交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进一步印证被告为第三人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告在同一行政诉讼中针对三个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撤销之诉于法无据。根据行政诉讼“一事一诉”的原则,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数个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而非针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一个行政诉讼。故原告起诉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为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二、原告与本案所涉三个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并非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亦与登记行为以及所涉及登记房屋并无任何利害关系或物权权利。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其诉请针对的房屋为2009年8月5日由原告为第三人定向开发的职工住宅,与本案作为批复立项于2011年的公共租赁住房而开发、建设并登记的房屋属于不相关的两个标的物,原告错将公租房项目当作职工住宅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标的物的严重混淆。其对于本案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并无丝毫权利或利害关系可言。故答辩人认为其根本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诉请撤销的三本《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1303x**号、第201303xxx号、第201303x**号)的证载登记机构为“安宁市人民政府”,故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答辩人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四、第三人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申请为其地上合法建盖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并无任何违法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通对出让方式依法取得相应安国用(2012)第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国有土地使用权,报请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后,根据立项批复等文件要求,在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合法建盖公共租赁住房,其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完全合法,原告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主张。五、若被告依法确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机关,则被告的受理、审查及登记行为亦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或可撤销情形,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公共租赁房屋的权利人(即本案第三人)在房屋建设竣工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提交相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并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同时,为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规定,就登记事项进行了公告,原告若认为该房屋权属有争议或存在有其他利害关系,其应当依法提出异议,但在公告期限内,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或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六、即便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然而原告在答辩人于2013年4月3日发布《公告》后,并未提出异议。不仅如此,在原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2016)云01民初19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其已经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本案所涉房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这已充分表明其不仅知道本案所涉房产办理权属登记之客观事实,还在充分认可该登记行为的基础上,进行了查封。故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将多个行政行为混同起诉错误,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或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同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之登记机构为“安宁市人民政府”,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即使原告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亦应驳回;即使答辩人适格,答辩人亦不存在任何违法行政行为,不具备任何可撤销法定情形,原告之诉讼请求亦应驳回。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律法规以其规范性文件证明其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一、安宁市住房登记公告,欲证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合法建设房屋具备登记条件后,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后,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公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二、《安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三、《安宁市人民政府对住建局关于永昌钢铁有限公司青龙公告租赁房屋工程项目建设请示的批复》,四、《关于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建设青龙公告租赁住房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五、《关于对安宁市青龙镇片区2011年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房屋建筑工程许可证》,八、《国有土地使用证》,九、《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十、房屋工程已竣工验收资料,十一、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十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十三、授权委托书,十四、申请人主体资格证照。证据二至十四,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权利人在房屋建设竣工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提交相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资料,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并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第二组证据:十五、《房屋登记办法》,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组证据:十六、(2016)云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十七、(2016)云01执保2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十八、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前已经明确知道本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他案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六个月起诉期限。第四组证据:十九、《房屋所有权证》三本(编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1303x**号、第201303xxx号、第201303x**号)。欲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机构为安宁市人民政府,不是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2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2月4日依法取得了安国用(2012)第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依法办理了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遴选了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予以承建,并于2011年11月5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勘察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方为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方为昆明诚正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租房项目于2011年7月25日开工,于2013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我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公租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依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所需要的全部证照、资料。我公司为该公租房项目的合法所有权人,相应物权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任何人都无权提出异议或剥夺,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完全合法合规,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为解决支付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宜,以及日常经营融资需要,已经于2015年4月将该房屋抵押给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融资1亿7千余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抵押来的款项,也部分支付给了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他们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了办理抵押贷款,他们也是积极配合我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对于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记录,昆明二建自始至终都是知晓并配合办理的,该签字的就签字、该盖章的就盖章,根本没有提出过异议。今天提起诉讼的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租房项目的施工方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本就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根本无权提出权利主张。我公司欠昆明二建施工方的事实,我公司并不回避责任,因此产生的纠纷,理所应当由我公司与施工方昆明二建自行解决,和房屋登记机关毫无任何瓜葛,不能因为我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这一债权纠纷,就把矛头指向房屋登记机关,即使工程款不清,也并不影响房屋属于我公司所有的客观事实。原告提出的撤销房产证的诉讼,根本就是损人不利己的不诚信行为,房屋登记与否和原告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工程开工报审表,四、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五、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六、会议纪要。欲证明第三人已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依法向被告申请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对象,从该份公告载明的内容,被告在公告上载明了由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实,公告的内容也不能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二至十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大部分也和原告所提交的一致,但证明对象不认可,其中证据十,初验的验收记录只有主体结构的,纵观证据第三至十四项,原告并未看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6、7条规定办理房有所有权证所应该提交的文件,住宅的质量保证书等都是欠缺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失效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依法由所在地房管局进行登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原告在查档的时候发现,被告没有进行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被告作为登记部门,主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宅项目定向开发协议》认为:首先开发协议的项目和本案的标的物无关,定向开发协议是建设职工住宅,本案是公租房,标的物不同,原告没有权利起诉。第二,本案中建筑物为11层,层高不低于2.8米,公租房有17层,本身就是两个标的物,是错误的。第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是团购房项目,是交易的,公租房是不交易的。第四,合作协议中2010年12月20日交付使用,本案公租房项目是2011年立项的,2012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2013年才开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项目。第五、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5日,与公租房项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项目,证明不了有利害关系。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的被告是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主体是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双方因该工程的工程款未结清而产生的纠纷,但调解书未明确本案所涉的公租房是由原告建设的,也没有提到公租房登记是错误的,也没有提到公租房是竣工的。本案的所涉公租房施工单位是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经公开公开招投标而承建了工程,调解书中的工程与本案公租房没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混淆了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当分案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在安宁住建局办理房产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案外人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在安宁住建局办理房产登记提交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证据来源,证据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开工报审表》、《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只是施工单位的初验记录,对第三人欲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与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一致的,施工单位是二建集团而不是原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是昆明二建集团,原告主张的公租房项目和昆明二建集团施工的项目是两个项目;对于《工程开工报审表》三性无异议,表明了监理单位同意由二建集团进行施工,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是2011年才开的工,和原告所说的是两个项目,对《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证据三性无异议,建设单位是二建集团,而不是原告,对《会议纪要》证据三性无异议,表明了各方已经对2012年4月所争议的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竣工文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安宁市基本监督站的相关人员参加,此次验收是合法有效的,工程已经竣工,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的分歧,本院将在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后作出评判。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云01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调解书所涉的《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宅项目定向开发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在安宁住建局办理房产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因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在安宁住建局办理房产登记提交的相关资料,该证据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但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二至八的内容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取得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招标的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2011年7月25日该工程同意开工。2011年11月5日案外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安宁青龙镇公租房发包给案外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期540天,工程价款暂定壹亿陆仟万元整。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规范及验收条件,同意验收。上述五家单位并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对验收的意见上签章确认。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就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安宁市人民政府对住建局关于永昌钢铁有限公司青龙公告租赁房屋工程项目建设请示的批复》、《关于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建设青龙公告租赁住房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对安宁市青龙镇片区2011年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2013年4月22日,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座落于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小区(一)幢、(二)幢、(三)幢、(四)幢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并向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分别颁发了昆明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1303x**号、第201303xxx号、第201303x**号三本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2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价值130178155.62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安宁市住建局房地产管理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位于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小区(一)幢、(二)幢、(三)幢、(四)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昆明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1303x**号、第201303xxx号、第201303x**号)进行查封。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01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分六期支付案外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178155.62元及利息,由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已发生的费用483695.39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所涉的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具备交付及使用前提下,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名下,从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就位于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小区(一)幢、(二)幢、(三)幢、(四)幢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性质属于申请行政许可,其提交的用于登记的书面申请材料虽具有同一性,但该申请材料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平面图》以及《主体工程验收记录》记载的内容系针对不同的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及规划用途,各工程项目相互独立,不具有包含关系,且2013年4月22日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小区(一)幢、(二)幢、(三)幢、(四)幢房屋进行登记时,也是依据申请登记材料的不同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和规划用途作出的三个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并分别颁发了昆明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1303x**号、第201303xxx号、第201303x**号三本房屋所有权证书,三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座落的位置、楼层及规划的用途也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所诉的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登记行为应认定为就不同事实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即便本案系同类的行政诉讼发生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要在一案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现本案被告明确提出三案须拆案分别审理,经本庭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在本案中要求撤销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哪一个行政行为,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撤销目前登记于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三本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201303xxx、201303xxx、201303x**)。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的三本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3个房屋所有权证系3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在审查颁发3个房屋所有权证的近程中,房屋登记机关所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尽相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程序、处理的结果均有可能不同,故3个行政行为不能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进行审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如云审 判 员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周绍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