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张玉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张玉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2民初1690号原告:张玉兰,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张玉秀,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张玉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张玉兰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以下还有三个弟弟,大弟弟张桂生、二弟弟张云龙、小弟弟张德勋。原告一直与父母、弟弟们的关系很好,2007年2月后,大弟弟张桂生处处刁难、恶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多次,使得原告与大弟弟、弟媳的关系非常紧张、不好,使原告与大弟弟、弟媳的关系非常紧张、不好,使原告心情非常不好、纳闷、苦恼。什么原告使大弟弟、弟媳对原告不好,原告百思不得其解。2015年5月16日,原告住在弟弟张桂生家里,第二天早上(17号)无意中看到了被告写给张桂生的信,被告在给张桂生的信中说:“自姐姐回全州后,……尽数蒋燕(大弟媳)的不是,……说看到妈妈很饿……。”看完被告的信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信中无中生有,大肆诽谤,污蔑原告,使大弟弟、大弟媳对原告有看法,对原告不好,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7月份,被告又写信给原告女儿秦丽,讲了很多污蔑、陷害原告的话,挑拨原告与女儿的关系。今年3月25日又当着原告的二个女儿讲了很多侮辱原告的坏话。综上,被告伪造事实在给原告弟弟、原告女儿的信中诽谤、诬陷原告,造成了原告与弟弟、弟媳、女儿之间关系不好,不和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当着亲属的面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律师费和交通、住宿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玉秀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44号,经常居住地也在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44号,被告虽然曾经工作在茂名,可是被告自退休后就一直在广州跟随儿子居住,所以茂名已不是被告的常居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管辖。被告为残疾人,行动不便,如果离开广州独自去茂名应诉在生活上造成诸多不便。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仅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无法判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张玉秀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44号1302房,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玉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玉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萧伟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磊书 记 员 柯广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