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兵与侯本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侯本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612号原告:陈兵,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本红,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兵与被告侯本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侯本红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7日,被告与巫山县妇女联合会签订《巫山县“妇女养殖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借款2万元,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期限为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只好将2万元借款还给了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原告还款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担保追偿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被告侯本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巫山县妇女创业基金项目申请表、《巫山县“妇女养殖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协议书》、借条、担保书,本院(2015)山法民初字0130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1年3月7日,被告侯本红与巫山县妇女联合会签订《巫山县“妇女养殖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协议书》并出具借条,向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借创业基金2万元,借款时间为两年,原告陈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期限为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巫山县妇女联合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巫山县妇女联合会与原告陈兵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兵于2015年8月31日内偿还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陈兵于2016年10月26日将2万元借款偿还给巫山县妇女联合会。本院认为,原告陈兵为被告侯本红在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民事责任,代为被告侯本红偿还了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创业基金借款2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义务,陈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侯本红追偿。原告陈兵代为被告侯本红偿还借款2万元,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其主张被告侯本红从其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兵代为偿还的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