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委赔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蜀兰、沈雪珊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蜀兰,沈雪珊,南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川委赔26号赔偿请求人:刘蜀兰,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幸鑫,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沈雪珊,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幸鑫,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南充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刘作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任东,男,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何小海,男,南充市看守所民警。复议机关:四川省公安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盾路9号。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梅,女,该厅法制总队案件审核支队支队长。赔偿请求人刘蜀兰、沈雪珊因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一案,向南充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南公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沈晓荣死亡与南充市看守所职权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刘蜀兰、沈雪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刘蜀兰、沈雪珊不服,向四川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川公赔复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南充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刘蜀兰、沈雪珊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蜀兰、沈雪珊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称,依据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分院住院病历、南充市中心医院的沈晓荣死亡记录以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的死亡原因,在南充市看守所将沈晓荣(刘蜀兰之夫、沈雪珊之父)送至医院前,沈晓荣已经反复咳嗽咳痰至少1个月以上,在入院后短短4天时间内,沈晓荣就出现了多器官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等严重情况,同时其死亡的重要因素是重症××,这说明在沈晓荣入院前一个月其已经患上了严重的××。南充市看守所并不具备治疗严重××的医疗资质,其相关医务人员也不具备治疗严重××的医疗资格,其医疗场所也不具备治疗××的相关药品以及设施设备,且没有将沈晓荣及时送医,导致沈晓荣病情严重恶化,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公安厅川公赔复决字[2017]1号复议决定:2.依法决定由南充市公安局赔偿刘蜀兰、沈雪珊死亡赔偿金114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南充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南充市看守所对所内在押人员沈晓荣所患××疾病进行治疗具备治疗条件:南充市看守所医务室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内医生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所内配备了治疗××的相关药品以及设施设备。沈晓荣在羁押期间患××,南充市看守所对其及时进行了治疗,在病情无缓解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日,将其送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分院治疗,于2016年3月5日转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南充市公安局在行使职权时并无侵犯沈晓荣人身权的情形,沈晓荣的死亡与南充市看守所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四川省公安厅提交意见称,南充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厅作出的国家赔偿复议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沈晓荣(男,1954年4月7日出生)于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罪,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2014年3月14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7月21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沈晓荣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晓荣于2014年2月26日在南充市看守所入所时,经体检患有高血压,符合入所条件,该所在其入所后一直给予口服降压药治疗。2016年2月3日,沈晓荣出现咳嗽症状,南充市看守所医生对其进行了止咳消炎治疗。2016年2月11日,沈晓荣称感冒,该所医生对其进行检查,未见心肺异常,对其进行抗感冒、止咳祛痰治疗。2016年2月14日,该所医生对沈晓荣进行续诊,未见心肺异常,继续给予抗感冒、抗感染治疗。2016年2月25日,该所医生对其进行体检时,发现沈晓荣肺底部闻及湿性罗音,随即给予药物输液抗感染治疗,同时给予口服药物。2016年2月26日,该所经X光胸部透视发现沈晓荣肺部感染,经输液治疗后再次进行胸部复查透视,发现病情无缓解,于2016年3月1日将其送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分院治疗,又于2016年3月5日转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3日,南充市看守所将沈晓荣的病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通报,该院于2016年3月4日对沈晓荣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沈晓荣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死亡。2016年4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3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晓荣系在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全身性动脉硬化的基础上,因重症××至肺水肿、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合并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致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以上事实,有南充市公安局入所体检表及相关诊疗报告单、在押人员所内就医登记表、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登记表、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佐证。另查明,南充市顺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南充市看守所医务室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内科”,该医务室医生王仕春、罗仕为、何小海、余光富、刘锦全均为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予以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本案质证中,赔偿义务机关南充市公安局称南充市看守所的设施、设备和药品均按规定标准进行配备。赔偿请求人刘蜀兰、沈雪珊称该所不具备治疗严重××的医疗设备和药品,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充市看守所是否具备治疗在押人员沈晓荣所患疾病的医疗资质、条件和设施设备。根据南充市顺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南充市看守所医务室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所具有“内科”诊疗科目权限,因沈晓荣所患疾病均系内科疾病,故南充市看守所医务室对其实施的相关医疗行为并未超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该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范围。同时,赔偿请求人称该所医疗机构不具备治疗××的相关药品以及设施设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请求人称南充市看守所医生不具备治疗严重××的医疗资质,因该所医生均系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予以注册的执业医师,且有关看守所和卫生法律法规并无看守所医疗机构无权治疗××疾病的医疗权限限制,故赔偿请求人称赔偿义务机关不具备治疗沈晓荣所患疾病的资质、资格和条件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再从沈晓荣在南充市看守所治疗及转院治疗的过程来看,南充市看守所对其的医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对患病的人犯要及时治疗。人犯服药,看守干警要在场监视。发现人犯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住院治疗;如办案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时,依照规定办理。人犯患病出现死亡危险时,要边积极抢救边告知办案机关。人犯需要住院治疗的,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派看守干警值班看管,严防发生人犯脱逃、自杀等意外情况。不准使用人犯或者雇人看护住院的病犯”的规定,并无对在押人员沈晓荣进行殴打、虐待的侵权行为和不及时送医等其他侵犯人身权情形。据此,可以认定南充市看守所对沈晓荣所患疾病给予了及时的治疗和积极的抢救,所采取的住院治疗、转院治疗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沈晓荣的死亡经鉴定确系因病死亡,与南充市看守所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南充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刘蜀兰、沈雪珊提出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复议机关四川省公安厅对南充市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南充市公安局南公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四川省公安厅川公赔复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