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赵具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具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26号罪犯赵具宝,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6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宕昌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8日作出(1998)定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具宝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赵具宝及同案犯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1日作出(1998)甘刑终字第280号刑事判决,撤销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定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具宝贩卖毒品罪的处刑,其余维持;核准对赵具宝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1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6年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具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具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符继红审判员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