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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永、李广习、张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永,李广习,张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265号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法定代表人:郭秀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永,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海伦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李广习,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被告:张世雄,男,汉族,职业海伦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现住海伦市海伦镇。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永、李广习、张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李广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永、张世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建永、李广习、张世雄给付借款1673800.00元;2.要求被告李建永、李广习、张世雄按照约定给付上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永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在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建永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0元及利息423831.00元,原告与被告李建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本息合计16738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永、李广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建永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本还息,如到期被告李建永未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将海伦市共合镇保民制砖厂的土地及房产和地上的砖及机械一切物品归原告所有,李广习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建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建永、张世雄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李建永借款本金1250000.00元的利息,约定被告李建永自2016年4月28日起支付以借款本金125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并由被告张世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建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广习、张世雄未履行保证责任。李建永未作答辩。张世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实李建永欠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6738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协议书》原件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广习、张世雄之间担保关系真实存在。且被告李广习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永、张世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永向原告借款数笔,2014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建永进行结算,李建永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0元及利息423831.00元,由被告李建永为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6738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至2014年11月30日还款付息,由李广习、张世雄提供担保。后李建永未履行该还款协议,李广习、张世雄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永、张世雄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李建永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0元,本息合计1673800.00元,自2016年4月28日以1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并提供共合镇保民砖厂土地、机械设备、房屋进行抵押,至2016年6月1日前还本付息,由张世雄提供担保。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李建永、张世雄未履行协议主债务,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内原告未向保证人张世雄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7月,被告李广习给付原告红砖36万块,抵款1200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永向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5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建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书中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明确。被告李建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673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被告李建永、李广习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中,被告李广习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签字,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达成后,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内原告未向保证人张世雄主张权利,保证人张世雄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世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建永偿还借款本息和保证人李广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世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00元及利息423800.00元,本息合计1673800.00元;二、被告李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广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1.70元,由被告李建永、李广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生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雪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