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欣欣、尹华岗、德阳市德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欣欣,尹华岗,德阳市德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82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单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欣欣,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尹华岗,男,1971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德阳市德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城北街道春兰社区春兰巷66号。法定代表人:尹华岗。被告: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与珠江路交汇处风临左岸5-5-2号。法定代表人:刘妍。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与被告彭欣欣、尹华岗、德阳市德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刘单萍、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欣欣、尹华岗、德顺回收公司、智信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华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欣欣、尹华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96714.1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2、被告德顺回收公司、智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彭欣欣、尹华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借期内利息变更为9500元,逾期利息变更为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彭欣欣、尹华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被告德顺回收公司、智信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彭欣欣、尹华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欣欣、尹华岗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二人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彭欣欣未作答辩。尹华岗未作答辩。德顺回收公司未作答辩。智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欣欣、尹华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率9.5‰即年息为11.4%,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本金的,原告将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德顺回收公司、智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顺回收公司、智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彭欣欣、尹华岗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9月29日,原告出具《贷款凭证》一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彭欣欣、尹华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了利息,此后再未还款。从2014年10月8日起,原告多次通过发送催收函、律师函的形式向四位被告进行催收。另查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催收函、律师函、还款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欣欣、尹华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德顺回收公司、智信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欣欣、尹华岗未按期归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彭欣欣、尹华岗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息11.4%计算30天利息,为95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在年息11.4%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息17.1%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德顺回收公司、智信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彭欣欣、尹华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欣欣、尹华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7.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二、被告德阳市德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3元,由被告彭欣欣、尹华岗、德阳市德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萍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文婧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