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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执字第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杜伟华、李文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伟华,李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字第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伟华,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李文芳,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阳信县。本院依据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文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鲁M×××××奥迪牌轿车一辆为为被执行人李文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文芳所有的车牌号鲁M×××××奥迪牌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李文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被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车辆,不得毁损、买卖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佩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