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清水县鑫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史不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某,清水县鑫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史某,王某,天水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初17号原告:清某。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水县鑫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史某,住甘肃省天水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清水县鑫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住甘肃省天水市。被告:天水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清某(以下简称清水信用联社)与被告清水县鑫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垒公司)、史某、王某、天水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被告鑫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鑫垒公司和史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水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垒公司及时清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66000元(截止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史某、王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鑫垒公司、史某、王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垒公司、史某、王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鑫垒公司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日与清水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执行年利率9.6%,借期24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按季结息;并约定违约逾期则加收50%的利息。在申请借款之日,史某、王某承诺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投资担保公司也在2014年11月26日对该笔借款出具了天投保司函【2014】91号贷款担保承诺函,并于11月28日与清水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鑫垒公司、史某、王某、投资担保公司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对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自愿承担,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一并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鑫垒公司申请发放贷款,清水信用联社于2014年12月3日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鑫垒公司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史某、王某、投资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己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鑫垒公司辩称,清水信用联社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借款系清水县财政局出面向清水信用联社借款给鑫垒公司用来还款及支付担保费,剩余部分被信用社划走当利息。500万元到账后自始没有用作公司的生产经营,到账当天即被财政局划走,故该笔贷款是清水信用联社违法发放的,该笔贷款系无效贷款,鑫垒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史某辩称,对于自己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身份还不明确。王某辩称,我是鑫垒公司的法人,虽然贷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清水信用联社没有事先查清我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我的资产情况,而是让我直接去清水信用联社处签字,整个贷款程序不符合正常的贷款手续,且贷款没有用于公司生产。投资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函和保证合同属实,我们认可,是清水县财政局拿过来的。如借款有效,我们将承担担保责任。清水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清水信用联社与鑫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清水信用联社与鑫垒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鑫垒公司04号文件,证明鑫垒公司申请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页,证明史某、王某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投资担保公司的承诺函及附件,证明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5、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投资担保公司与清水信用联社达成担保合同;6、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清水信用联社履行发放贷款义务;7、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鑫垒公司违约并欠利息的情况;8、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4.5万元;9、还款说明及还款凭据,证明鑫垒公司已归还期限内利息1010666.67元。经质证,被告鑫垒公司、史某、王某的质证意见为:清水信用联社所举证据的所有史某和王某的签名是真实的,借款签名也属实,但是贷款打进我们公司的账户后我们没有动过,当天全部由清水县财政局划走本案500万中的490余万,剩余10万元给了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真实性认可,对于贷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被告鑫垒公司、史某、王某提供的证据为:鑫垒公司打款给清水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的电汇凭证一张,证明该笔贷款没有用于企业周转资金,而是转到清水财政局的账户。清水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也看不出来是信用社给财政局的,而是鑫垒公司给清水县财政局的,归还借款跟清水县信用联社没有关系。投资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贷款是通过清水县财政局协调由清水信用联社贷给鑫垒公司的,担保也是由清水县财政局协调由投资担保公司担保的。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清水县信用联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9,鑫垒公司、史某、王某对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都予以认可,因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清水县信用联社将800万借款如期借给鑫垒公司。故对上述证据1-9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鑫垒公司、史某、王某提供的电汇凭证,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且是鑫垒公司与清水县财政局发生的借、收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鑫垒公司与清水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执行年利率9.6%,借期24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按季结息;并约定逾期则加收50%的利息。2014年11月28日,史某、王某承诺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投资担保公司也在2014年11月26日对该笔借款出具了天投保司函【2014】91号贷款担保承诺函,并于同年11月28日与清水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鑫垒公司、史某、王某、投资担保公司在合同中均明确承诺、约定对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自愿承担,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一并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鑫垒公司申请发放贷款,清水信用联社于2014年12月3日依约放贷,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9.36%。合同到期后,鑫垒公司未履行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只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1010666.67元,史某、王某、投资担保公司也未对该笔贷款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鑫垒公司与清水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清水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将贷款发放于鑫垒公司账户内,但鑫垒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只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故还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即及时清偿借款50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6%,而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息为年利率为9.36%,故应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本案的逾期利率应按年息9.36%上浮50%计息,即罚息为年息14.04%。史某、王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投资担保公司与清水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外,在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本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中,原告清水信用联社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45000元,该费用依约定应由鑫垒公司及保证人史某、王某、投资担保公司连带承担。综上,清水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鑫垒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借款,借款行为无效的理由,因清水信用联社已将款项发放至其账户,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至于借款去向,属其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清水县鑫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归还清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4.04%计算);二、史某、王某、天水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清水县鑫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史某、王某、天水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清某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2元,由清水县鑫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史某、王某、天水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雒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