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鹏祥与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祥,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871号原告:高鹏祥,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芹,女,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刘春梅,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高鹏祥与被告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之妻刘秀春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2%,刘春梅在借据上签字,由刘春梅签上了朱光的名字,借款时朱光不在场。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刘秀春现已去世,原告亦为此债权的共有人,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刘春梅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8日刘春梅从高鹏祥之妻刘秀春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2%,并为刘秀春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刘春梅在借据上签上刘春梅和朱光的名字并在两个名字上留下指印,借款时朱光不在场。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刘秀春现已去世,原告为此债权的共有人,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借款人为原告之妻,但此债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有权提起告诉主张权利,被告刘春梅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据上朱光的签名和指纹均不是朱光本人所留,不是能证明朱光是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鹏祥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审 判 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影 来源:百度搜索“”